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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唯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唯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唯駿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80號卷第61、69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屬竊盜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唯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