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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3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黃于珊律師被 告 潘柏儒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25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案件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且禁止再為轉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緣本院民國115年5月15日之審判程序諭知改期審理時,選任辯護人陳冠宏律師已陳明其於115年6月4日不克出席,並表示將會再向其他辯護人確認得否到庭,嗣經確認,蔣昕佑律師與黃于珊律師皆已另有既定行程,為確認115年5月15日審判程序就庭期安排記載有無遺漏,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亦有明訂。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訂有明文。再者,法庭錄音之目的在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是以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係包括諸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及第8條第1項於104年8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倘已具體敘明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或有另案訴訟之必要,甚至認法院審理有違背程序之情形,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者外,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確係被告涉犯旨揭案件之選任辯護人,為該案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意旨已經敘明係為確認聲請人當日之陳述及筆錄內容有無錯誤或遺漏,以茲補充、更正筆錄及行使合法權利之必要,核屬維護被告法律上之利益。又此部分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無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按前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交付本案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音為有理由。爰裁定准予其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併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