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仁揚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被收押前,停車在我家前面的紅線,車輛後來被拖走,最近我有收到通知,若未即時領回車輛,將被拍賣,我家只有我1個人有駕照,希望可以讓我交保出所去處理車輛領回事宜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仁揚(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

15年5月7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訴卷第37頁、第39頁)。

㈡聲請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有卷內各項事證可佐

,本件並經本院於115年6月30日下午2時30分宣判,判決聲請人均有罪並各處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刑,足認聲請人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固執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情形之一甚明。再者,本院審酌聲請人前因相類之取包行為於114年11月10日、同年月19日已兩度遭員警查獲,獲釋後竟不思尋正當工作,僅因經濟困頓又再於短短1個多月後之同年12月23日,再從事本件取款行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足認聲請人自我管控能力不佳,竟於不到2個月之短期間內三度涉犯類似情節之詐欺等犯罪,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且聲請人前經公權力兩度查獲,仍無法抑止其不再為相似犯行,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代替羈押。綜上,依現存事證,聲請人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稱其家庭因素致需親自處理車輛違規停車事宜等節,縱使屬實,亦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