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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麥炳輝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92號),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1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麥炳輝已坦承犯行,無串證為求脫罪之需要,懇請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麥炳輝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民國115年5月21日法院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麥炳輝於本案114年11月4日經檢察官諭知不能直接或間接與證人劉博昌接觸,卻仍於114年11月24日與證人紀子豪前往監所與證人劉博昌會面,證人紀子豪且證稱是為打探證人劉博昌如何向檢察官說明本案情形,足認被告麥炳輝與證人有勾串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茲本案其餘共同被告等涉犯之情節與卷內事證有所未合,需於審理中加以釐清之必要,受命法官爰處分羈押3月裁定。

㈡、以上羈押處分之理由,經核與卷證相符,若命被告麥炳輝具保、限制住居,尚不足以確保無湮滅證據或與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之風險,應認羈押被告麥炳輝乃屬必要,尚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性。

㈢、至於押票附件之筆錄雖係記載「爰裁定羈押2月」等語,而與押票「羈押期間及起算日」乙欄中所示「115年5月21日起羈押三月」之記載內容不符(見原審卷第71、72-1頁),有該押票及其附件在卷可稽,然查,審判中羈押被告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羈押之法定效力,不因其他因素而變更,因此,縱使受命法官於上開諭知時誤將「3月」口誤為「2月」,亦無法變更前開羈押之法定效力。況且,本院承辦書記官交付被告麥炳輝收受之押票上亦載明「115年5月21日起羈押三月」,益證前開筆錄上所載之「爰裁定羈押2月」,並不影響前開處分之合法性。又該附件係用以補充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此參押票之「羈押理由所依據事實」欄記載「如附件」等語即明。而羈押被告應用押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所明定,故原羈押處分所示羈押期間及起算日,仍應以押票記載之「115年5月21日起羈押三月」為準,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節,並非羈押原因消滅之具體事由,亦無法憑以認定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所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羈押所附禁止事項亦屬妥適,聲請意旨請求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