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盧永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潘姿甄涉犯妨害秘密等案件(114年度偵字22550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證人盧永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22550號被告潘姿甄涉犯妨害秘密等罪嫌案件,證人盧永晉經本署合法傳喚後,應於民國115年2月25日下午4時40分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作證,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足稽,惟證人屆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潘姿甄涉犯妨害秘密等罪嫌案件,認有傳喚證人盧永晉之必要,乃傳喚證人盧永晉應於115年2月25日下午4時40分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作證,該傳票經郵務機關人員合法送達至證人盧永晉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之信用卡聯絡地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作單位地址。在其戶籍地未獲會晤本人,已將傳票交付予同居人妻子;在信用卡聯絡地未獲會晤本人,已將傳票交付予受僱人管理委員會;在其工作單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合法寄存於管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然證人盧永晉未遵期到場,亦未提出不到場之正當理由相關證明,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點名單、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證人盧永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實,堪以認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對證人盧永晉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