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定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定諺之限制住居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定諺所涉殺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鈞院諭知交保及限制住居,嗣該案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爰聲請解除上開限制住居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對被告之偵查、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有否限制住居之必要,法院應斟酌全案情節及訴訟進度,考量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會因此受到影響而為裁量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裁定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嗣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月1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1年7月20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庭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案件既已審結並諭知聲請人無罪確定,應已無繼續對聲請人為限制住居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