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琨淙指定辯護人 陳致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琨淙於本案偵查程序中遭警察機關扣押iPhone 15 Pro Max 1支,惟該手機係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間開始取得使用,本案起訴事實所涉期間係112年底至113年初之相關交易行為,檢察官亦未將該手機列為犯罪工具、犯罪所得或應沒收之物,顯見該手機與本案無涉,因該手機為聲請人日常生活聯絡所需之個人用品,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無關,爰聲請本院發還該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 1項、第142 條第1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15號案件審理中。依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之犯罪事實,係認聲請人有於113年10月23、24日與告訴人林晏緹交易虛擬貨幣而構成犯罪,上開檢察官認定聲請人有犯罪嫌疑之交易日期,顯在聲請人自承取得旨揭手機日期之後,且聲請人亦不否認旨揭手機係其日常生活所用,顯見旨揭手機有可能為聲請人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物,而與本案案情存有一定關聯性。又旨揭手機為動產,如暫行發還聲請人,恐遭聲請人隱匿或以其他方式影響本案之執行。是扣押旨揭手機於審理中除可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外,日後尚可能經判決而為沒收之諭知,難謂已無扣押留存之必要,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之需要及將來執行之可能,併參酌檢察官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旨揭手機之必要,尚難先予發還或暫行發還。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