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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6號115年度聲字第8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東豫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林祐增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博崴指定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義務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東佑指定辯護人 韓智宇律師(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84、4385、4386、4387、4396、5355、844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東豫提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張博崴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林東佑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理 由

一、被告李東豫、張博崴、林東佑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為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5年4月22日送審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李東豫於115年5月20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被告3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本案已審結,並於115年6月3日宣判,雖羈押原因仍在,然非不能以其他方式確保被告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認命其等提出相當之擔保金,並輔以限制住居替代,應足對其等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所涉刑責、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可能性高低等因素,爰准被告李東豫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張博崴及林東佑各以2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自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另本裁定業於115年6月3日當庭宣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佾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