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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嘉慶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5月26日雲檢秀金115執助769字第115901935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5年5月26日雲檢秀金115執助769字第1159019350號函所為執行之指揮,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嘉慶(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士交簡字第94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2549號指揮執行,並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助字第769號代為執行,受刑人依法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卻遭檢察官以「貫徹對於毒駕行為零容忍之政策」為由,否准受刑人初犯公共危險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罪,且本案受刑人係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施用後已休息較長時間始駕車上路,為警攔查前亦無異常駕駛行為,另受刑人於本案前無任何酒駕或毒駕之前科紀錄,檢察官並未針對上開情形予以考量,亦未具體敘明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即逕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難謂適法允當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罪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於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符實且具體之事證,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據以決定。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所為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有所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其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而應參酌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即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顯有困難,或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狀者外,宜儘量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又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依最嚴格審查標準,且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故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另法院就檢察官前揭裁量權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之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就相同事件,卻為不同處理而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仍因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另於同條第9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而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屬易刑處分,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於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自可參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所規定之相關事由作為參考因素。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士交簡字第946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先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5年5月25日下午2時30分至雲林地檢署報到,嗣受刑人當日經詢問後表示「要優先聲請易科罰金,如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則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然經檢察官審查後,於115年5月26日以雲檢秀金115執助769字第1159019350號函否准易刑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上開函文存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依據本案執行案件之進行單,檢察官僅以「本案為毒駕案

件,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對於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危及用路人車安全,參以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正立法理由『貫徹對於毒駕行為零容忍之政策』,足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為由即否准受刑人之易刑聲請,卷內未見檢察官有進一步衡酌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犯罪特性、情節等受刑人個人事由與本案具體個案情況,或針對受刑人是否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9款之「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予以說明,已難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易刑聲請確有經實質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㈢再者,參以受刑人先前雖曾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所為均非施用毒品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受刑人先前所犯案件與其本案係因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之罪質非屬相同,並不構成上開要點所稱之「累犯」要件;且受刑人前次因犯罪入監執行,於106年4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嗣於107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114年8月23日始犯本案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亦見受刑人非屬5年內再犯,亦非故意犯罪於假釋中而再犯本案;另受刑人本案經偵查及執行檢察官傳喚其到庭,受刑人均有按期報到,有士林地檢署114年11月6日、雲林地檢署115年5月25日報到單可查,其亦未曾因無正當理由未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或義務勞務之情事存在,故本案受刑人均無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9款所稱「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是本案檢察官未就上開對受刑人有利事項及其他個案具體事由綜合考量,僅以受刑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即認定若准予易刑處分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難謂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系爭命令予以撤銷,由執行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瑋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