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25號115年度聲字第8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志翔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偵字第43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志翔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志翔(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深刻反省自身之錯誤,且本案已經審理終結,訂於115年6月10日宣判本案,是被吿羈押之理由均消滅,請求給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39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5年3月26日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高額詐欺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依照被告供述及其手機內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被告除本件犯行外,於事發前之短時間內,尚有6 次左右同樣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加重詐欺犯行,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虞,依比例原則衡酌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5年3月26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後於115年5月20日經本院審理並辯論終結在案。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被告自本院審理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間,且其所涉前揭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5年6月10日宣判,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然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據上各情,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其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所地,以兼顧被告之權益、人身自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