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42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蔡朝仁被 告 蔡家榮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4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家榮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14年6月24日經聲請人蔡朝仁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請准予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至於另案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有無具保之必要,檢察官或法院應另行審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既規定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並非規定一經聲請必須准其退保,則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即容許法院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僅於被告具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情事或具保人符合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經法院准其退保者,法院始應於被告具保案件終結且到案執行前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本案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聲請人於114年6月24日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罪),惟本案尚未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25、126頁、聲卷第49至60、7至47頁),是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情形。又被告固因另案入監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聲卷第7至47頁),惟其因本案所受宣告之刑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程度之逃亡可能,仍有具保之必要,無從逕予退保。從而,本件被告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情事,聲請人亦未符合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經本院准其退保,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