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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5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林子舜具 保 人 詹淳媛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115年度執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淳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詹淳媛因受刑人即被告林子舜(下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存單號碼:114年度刑保字第1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具保人前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

由具保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如數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經本院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56號、第257號、113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上訴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4年12月1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4年度刑保字第1號)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嗣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

傳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之1住所,命受刑人應於115年2月10日上午11時到案接受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間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又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業於115年5月29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9日士檢以執卯緝字第1394號通緝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收容人資料(聲字卷第7頁、第13頁、第17頁至第23頁)及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

㈢另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5年2月10

日上午11時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4樓之住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收容人資料附卷可參(聲字卷第11頁、第15頁、第25頁至第27頁),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甚明。

㈣再者,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

,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法院通緝記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