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生義選任辯護人 蔡育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44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生義自民國103年11月19日起遭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查獲拘留後,直至115年5月18日始因執行刑滿而遭釋放,隔日入境回臺即因通緝而遭逮捕,是被告於這段期間內均未與外界接觸,從而並無多少積蓄,對於臺灣已屬陌生而不熟悉,除了母親及妹妹願意接濟外,已尋無其他親友願意給予生活幫助,目前只想好好在臺灣重新生活、重新做人。被告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11年6個月的服刑期間非僅犯後態度良好,更積極學習新技能,早已痛改前非。是以,被告已不具逃亡能力及意願,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羅生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5年5月19日依前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案係涉及跨境運輸及走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更經分工至廣東省深圳市,負責將重達208公斤707.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後,夾藏入衛浴設備內,設法運輸至臺,被告顯有相當管道及能力逃亡出境,衡以被告涉犯之罪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修正前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等重罪,量以此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被告既較一般人有管道及方式接觸逃亡海外之可能,再參以本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且被告於經廣東省深圳市公安局查獲前之90年至102年間,亦有多次因偵查或執行案件遭通緝之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本案運輸毒品數量約達208公斤707.2公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審理進度、案件情節、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至就被告所稱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機關關押,直至115年5月18日始執行刑期完畢,於上開期間均未與外界接觸,身上已無多少積蓄,對於臺灣已不熟悉,已無逃亡能力及意願等語,亦無礙本院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所列羈押原因消滅或應撤銷羈押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翁珮嫻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