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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宗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5年度簡字第10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IPHONE 12智慧型手機壹支准予發還李宗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宗諺(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確定,而該案為警扣押之手機IPHONE 12,以及繳交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因該案已判決確定,且上開扣案物與保證金未經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准許部分: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意旨所指之IPHONE 12智慧型手機1支業經警方查獲被告

時予以扣押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憑(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下稱偵卷】第111至11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而被告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民國115年6月15日確定一節,有上開判決書與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簡字卷第9至19頁),觀諸上開本院判決認為前開扣案手機與該案犯罪事實無涉,而未予宣告沒收,是依目前之案件審理進度,可認該扣案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駁回部分:㈠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固主張本案已判決確定,聲請發還保證金1萬元等語。

惟本案被告係經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後,當庭諭知以1萬元具保,被告並於翌日出具現金1萬元保證金後准予交保等情,有該次偵訊筆錄、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件附卷可佐(偵卷第199、211、233頁),可知本案收繳刑事保證金之單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而非本院。況且,上開保證金亦因被告先前為本院傳拘無著後,在發布通緝前,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373號裁定予以沒入,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16日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查。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