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57號聲 請 人 張勝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向偉鈞等所犯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勝芯所有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所扣押之相關物品(詳如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現金新臺幣(下同)14餘萬元、行動電話),因聲請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檢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344號、113年度偵字第9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請求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與本案被告向偉鈞、宋餘鋒、邱振展所犯詐欺等案件,其中聲請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344號、113年度偵字第99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5年1月間確定,被告向偉鈞、宋餘鋒、邱振展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344號、113年度偵字第9914號、114年度偵字第11189號、第19079號、第2260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09號審理中,惟被告向偉鈞、宋餘鋒、邱振展之起訴書並未將聲請人前開扣案物列為證據清單之一,且聲請人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是聲請人之案件自始即未繫屬法院,則聲請人遭扣案之前開物品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如聲請人欲請求發還前開扣案物,自應向士林地檢署提出聲請,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