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5號115年度聲字第935號115年度聲字第9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方秀憲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6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至三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方秀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5月28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坦承犯行,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雖坦認犯行,然其所述與共同被告尚有歧異,且於偵查過程中曾試圖串證,有張苡茜與李振豪對話記錄在卷可查,就本案實際發生經過,仍有可能傳喚證人即共犯到庭釐清,亦難排除被告為求脫免刑責,有與共犯勾串證詞之高度誘因,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是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
(三)復審酌本件分工嚴密、參與者眾多,被告擔任之角色涉案程度甚深,犯罪情節顯非輕微,使被害人蒙受財物損失,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認非予羈押,不足以保全社會公眾財產安全,亦不足以確定將來司法追訴及審判之行使,是前述必要性尚難認為已經消滅,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復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查明被告之病情及有無醫療資源提供適當之診療,該所表示以:被告入所迄今(115年6月16日)止,曾因「其他特定部位之良性腫瘤、牙周病、口腔粘膜下層纖維化症、齲齒、其他口腔上皮病變,包括舌部及輕鬱症」等病症,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治療及藥物治療,又曾因「右臀皮膚良性腫瘤切除、口腔纖維化、口腔纖維化門診切面手術及口腔白斑纖維化」,曾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門診接受治療及藥物治療等語,有該所115年6月18日北所衛字第11500164260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就醫記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憑,是被告目前並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亦能提供相當之醫療照護。至被告所稱被告家庭因素等其他理由,並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被告所涉犯之罪,係最重本刑10年有期徒刑之罪,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情形,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