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耀中具 保 人 紀佳佑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114年度執字第1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紀佳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紀佳佑因受刑人張耀中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聲羈字第153號),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受刑人獲釋,茲因受刑人已逃匿出境,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112刑保字第61號),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確有聲請意旨所指案件繫屬及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之情
形,嗣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判處罪刑,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4年3月13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茲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合法傳喚及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均未到庭,復迭經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或督促受刑人到庭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囑託彰化地檢署代執行函暨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士林地檢署通知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士林地檢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拘提函暨拘票及報告書等(本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在卷可憑。而受刑人並無在監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復已出境,且具保人亦無在監押致不能督促受刑人到庭之情形,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5頁)在卷可查。聲請人因認受刑人有經合法傳喚、拘提後未到案執行之情,乃於115年1月14日以士檢云執丙緝字第79號對受刑人發布通緝,有該署通緝書(本院卷第37頁)存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
㈢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執行復已出境等情
,已如前述,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得於10日內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