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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8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志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99號、115年度執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志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志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高志坤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

1.編號1、2「罪名」欄均更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2.編號1「備註」欄補充「士林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217號」。

3.編號2「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3/12/8~113/12/9」。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10月24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核與上述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

應定有期徒刑2年5月;應定拘役60日等情,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及侵犯之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高志坤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