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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膺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15年度簡字第1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膺嘉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也已請母親向被害人即胞姐王楷甯致歉,因甚想念家人,保證日後絕不再犯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請求降低具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以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前開犯罪之虞,原命具保8萬元後,免予羈押,嗣被告覓保無著,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據被害人即被告胞姐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本院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員警秘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5月29日勘驗筆錄及被害人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被告本案以前即多次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被害人通報家庭暴力事件,業據其自承不諱,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前開犯罪之虞。本院考量本案尚未確定,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若停止羈押將回到案發南港區住處(詳卷)與父親及被害人一家同住,對原生家庭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另衡以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被告願意提出之具保金額,尚不足以擔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警惕被告不得再犯,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思念家人、已向被害人致歉等主張,亦與羈押必要性之考量無直接關連,是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正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