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具保人 簡群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群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群升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05號),由其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以刑保字第98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茲因上開案件被告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000元,由其自行出具現金繳納後經釋放,而被告上開案件,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就本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1日士檢云執庚114執7156字第1159004135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無以被告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應依法免除被告具保之責任,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 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