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昶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父親及弟弟均有身心障礙,一家經濟來源都靠我支持,且父親年長、弟弟則需人照料,希望以具保新臺幣(下同)2萬至5萬元或收繳護照、限制出境出海、電子監控或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謝昶慶(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
15年5月2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原訴卷第66頁至第69頁)。
㈡聲請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有卷內各項事證可佐
,本件並經本院於115年6月30日下午2時30分宣判,判決聲請人有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3月,足認聲請人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固執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情形之一甚明。再者,本院審酌聲請人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已於114年4至5月間遭偵辦後,於同年5月14日被起訴(下稱前案,於114年5月23日繫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人並於115年1月8日經判處罪刑,嗣經確定在案),竟仍於短短不到7個月內再為本件情節更為嚴重之詐欺及洗錢正犯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足認聲請人自我管控能力不佳,即便仍有前案繫屬法院審理中,仍無法抑止其不再為相似犯行,聲請意旨所謂具保2萬至5萬元、收繳護照、限制出境出海、電子監控或定期報到等方式,顯然均無從預防其再犯。綜上,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聲請人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稱其家庭因素等事由,縱使屬實,亦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