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04號陳 報 人被 告 方秀憲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619號),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依職權陳報於民國115年6月17日將方秀憲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治,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方秀憲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認有護送醫療機構之必要,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陳報人所稱上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網路掛號網站-預約記錄、轉診單等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護送至該醫療院所進行醫治之必要,是陳報人依前開規定所請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