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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鄧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具 保 人 鄧宗基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宗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命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具保,經具保人即聲請人之父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繳納前述金額。嗣聲請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違反限制住居規定,且有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而再執行羈押,本案應有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請求發還前述保證金與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旨揭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諭知被告提出60萬元具保後,無羈押必要,並命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嗣具保人鄧宗基於同日繳納60萬元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8年11月19日訊問程序筆錄可證。而前述案件經上訴後,聲請人於115年4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羈押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為證,是具保人為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60萬元之原因,既因被告嗣於115年4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羈押後而消滅,前開保證金已無再予擔保防免被告於審判中逃亡之必要,則依前開規定,本案保證金60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119條之1第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