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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政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5年度侵訴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本院115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兩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前條第1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前條第2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聲請人)聲請本院115年度侵訴字第1號案件(下稱本案)承審法官迴避,依其聲請意旨,顯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主張本案承審法官於行審判職務中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云云。然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24日本案準備程序時已就該案件為相關陳述及聲請調查證據,有本案11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則其係於115年3月24日本案準備程序後之115年6月5日始為本件聲請(見附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至於聲請人就是否有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釋明,以資憑證。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