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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嘉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50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嘉富(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502號,下稱本案),曾經扣押現金,因本案業已確定,且上開扣案物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63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因本案經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扣押新臺幣2萬8,100元現金(下稱本案扣案物),嗣本案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判決被告有罪,惟未諭知沒收本案扣案物。本案判決於115年5月13日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該署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之1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提起上訴,是本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判決、本院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請上字第163號上訴書、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聲卷第13至24、31、35至37、25頁)。固然本案判決並未諭知沒收本案扣案物,惟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相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仍有變動之可能,尚難遽以認定本案扣案物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沒收之可能,應認本案扣案物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