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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鈺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惟聲請人已全盤認罪,並供出毒品上游,無勾串共犯或湮滅事證之虞,又聲請人在國內有正常家庭,在國外並無親友亦無謀生技能,無逃亡之虞,即應無再予羈押之必要,為此請審酌聲請人家中尚有70餘歲之父母、尚在求學之兒子需要照顧,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並得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5 項、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 第2 項等規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當庭訊問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公設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相關事實業經聲請人在本院訊問時全部認罪,並有共同被告許溫忠、許永濬、林峻民,共犯吳年威、藥腳蔣家豪、葉東民、韓京甫等人之供述,前開人等手機內之相關對話紀錄、毒品交易過程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案之手機、毒品等證物與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其犯嫌重大,而經警檢視扣案之聲請人手機結果,有刪除其與共犯許溫忠、許永濬的對話紀錄,以及在民國114 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後,仍與「阿賢」、「金探吉」等人進行疑似毒品交易的對話,參以聲請人前因販賣毒品,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後入監服刑,甫於114 年6 月6 日假釋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隨即再犯本案之製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犯行,聲請人顯有滅證與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此外,聲請人甫經假釋在外,即尚有殘刑並未執行,此次所犯又皆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利避害乃是天性,故聲請人亦當有逃亡之虞,綜觀全案情節,聲請人雖有前述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然仍得以具保與限制住居代替羈押,而諭知聲請人交保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限制住居,然因聲請人無力交保,遂於115年5 月21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其雖有前述之羈

押原因與必要,然尚可以具保與限制住居代替羈押,其詳已如前述,且本案訴訟進行迄今,也尚無新事實或新證據等情事變化,足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是故,爰許聲請人於提出5 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居所地,另自停止其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5 項、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