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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施啟仁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啟仁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市○○區○○路0號」,並應於每日晚上七時至九時間至○○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到。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啟仁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且應於每日晚上7時至9時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報到,惟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均居住在「○○市○○區○○路0號」,每日往返板橋、○○兩地需耗時3小時路程,且途經桃園機場、臺北港易觸發監控,在不影響日後審判程序進行之前提下,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市○○區○○路0號」,及變更至前址轄區之○○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命其提出保證金後,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並應於每日晚上7時至9時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報到,暨限制出境、出海、施以科技監控設備,此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28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對聲請人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聲請人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聲請人逃亡而非限制聲請人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暨及更改定時報到之轄區派出所之必要性,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口名簿為憑,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具保、限制出境、出海、施以科技監控設備及應遵守事項處分之效力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