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14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許睿哲被 告 許詠翔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睿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詠翔因詐欺等案件,由聲請人即具保人許睿哲(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刑保字第98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本案業經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於113年8月23日繳納保證金後,被告獲釋,有本院113年刑保字第9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頁)附卷可查。而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於113年12月6日確定,被告並於115年5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保證金尚未發還一事,有本院115年6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既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