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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15號聲 請 人 麥炳輝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592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麥炳輝先前偵查中有先經具保後始被羈押,當時是以15萬元交保,現在願意再多以5萬元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

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檢察官命其不能接觸證人劉博昌後,卻仍至監所與證人劉博昌會面,顯然違反檢察官之命令而有事實足認被告與證人有勾串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經本院審酌本案刑事訴追之進度、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事由,認目前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代替,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予以羈押在案,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

㈡訊據被告坦承本案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教唆偽造有價證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有卷內之事證可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未辯論終結,仍有事證仍待調查,而有避免勾串共犯之必要性,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及執行,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瑋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