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1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1月20日檢紀致114聲他1053字第114908186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1月27日士檢云執寅114執聲他1988字第1149077898號函)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其中所指編號6、7、8案,分別對照本裁定附表編號3、1、2)。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下稱受刑人等)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46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具狀臺灣高等署檢察署檢察官,請求檢察官就該狀所列之案件(即本裁定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11月20日檢紀致114聲他1053字第1149081860號函覆稱:本署業於114年11月11日以檢紀致114執聲2358字第1149079744號函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聲請定臺端應執行之刑等語,此據本院調閱卷宗確認無訛。受刑人雖認該函係實質否准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然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高本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至聲明異議意旨另稱:受刑人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聲請相同案件之定刑,惟經該署檢察官消極不作為云云。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僅以114年11月27日士檢云執寅114執聲他1988字第1149077898號函,將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函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理一情,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確認無誤,該署顯未以該函文為准駁之決定,因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
四、綜上,受刑人以高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及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未為准駁之函覆聲明異議,於法均屬未合,俱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共3罪)、9月、10月(共2罪)、1年、1年3月(共3罪)、1年4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04年9月21日 111年1月11日前某日至111年1月12日 106年7月15日至109年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3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9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8號、第5918號、第118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 114年度訴字第1061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9日 113年4月16日 114年6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6日 113年10月30日 114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