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彥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75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彥暉(下稱被告)自偵查中開始羈押迄今已有3月,羈押之繼續執行,對於被告之職業、家庭及身心健康均有妨礙,嚴重影響其生活狀況,爰請求准予具保、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12月1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嗣因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15年1月20日進行審理且辯論終結、定於115年2月10日宣判,併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在案。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係經由網路結識之
人介紹,而於114年9月15日左右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第一層收水工作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114年12月10日訊問時供承在卷,且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因另涉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或刻由士林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加入詐欺集團後即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反覆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之財產權益,復衡以目前詐騙犯罪氾濫,從事詐騙犯罪得以迅速賺取高額暴利,若無被告所擔任之第二層收水角色提供助力,詐騙集團亦難確保可取得詐欺贓款等情,倘被告釋放出所,實難排除有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繼續反覆詐騙不特定之社會大眾之高度可能,又本案尚未宣判、確定,為保全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及社會整體安全之維護,認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應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