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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蕭溢𩐳(聲請書誤載為蕭溢韻)受 刑 人即 被 告 蕭溢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執聲沒字第35號、115年執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蕭溢𩐳因受刑人即被告蕭溢鋒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刑字第00000000號),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故所謂被告逃匿者,自以被告於裁定沒保時仍在逃匿中者為限。

三、經查,受刑人蕭溢鋒已於民國115年6月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現仍未釋放,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在監所執行羈押中,現即無逃匿之事實,依上揭說明,尚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遽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