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4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陳姵瑜受 刑 人 陳冠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錡(下稱受刑人)因111年度訴字第68號案件,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陳姵瑜(下稱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請准許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前開條文所謂之「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考量該條係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其立法理由則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之意旨,應僅限於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不能免除(最高法院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7萬元,由聲請人於110年10月21日如數繳納後,受刑人獲釋,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14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89號)影本(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受刑人雖已於113年7月30日入監執行,然係執行另案詐欺等案件,而上開本件確定判決係於117年2月27日另案詐欺等案件執行完畢後始接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頁)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115年執更助分字第252號、115年執助分字第130號)電子檔(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雖經本案有罪判決確定在案,但尚未執行,而受刑人既係因另案入監執行,日後仍非無可能因假釋、其他原因停止執行或中斷執行而釋放,致日後仍有須再入監執行本案之情形,是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認本件具保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件執行為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尚未免除,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是其聲請發還保證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