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9號聲 請 人即 自 訴人 顏旭男相 對 人 蘇昌澤 (年籍詳卷)
郭又禎 (年籍詳卷)吳天明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瀆職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審自字第2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迴避暨提告蘇昌澤郭又禎吳天明枉法裁定罪等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以法官有同法第17條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於程序之進行表現明顯之歧視態度或言行,或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瑕疵等事證,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已足動搖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產生合理懷疑,始足當之。倘係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或執專屬法院職權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對於當事人有利與否,作為法院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仍非適法事由,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3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自訴人顏旭男於民國115年4月23日對本院法官林于
捷、古御詩、曾淑君、雷雯華、李欣潔、葉伊馨提起刑事自訴,經本院以115年度審自字第28號審理中,由蘇昌澤、郭又禎、吳天明法官(下稱本案法官)審理,聲請人於該案提起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案法官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事宜,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
㈡聲請意旨固稱聲請人已對本案法官提起自訴,是其等具刑事
被告身分,顯與聲請人存有嫌隙,況聲請人自身法學素養及訴訟技巧專家、學歷相當優秀,應無委任律師之必要,從而依法聲請迴避等語。惟查,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是本案法官依法裁定命聲請人委任律師,本難認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又聲請人縱已對本案法官提起自訴,亦屬其個人之單方主張,訴訟尚未確定,自難僅以聲請人對本案法官提出自訴,即遽認本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列之迴避事由,否則不啻容認當事人以此方式作為選擇、排除特定法官之不當手段;聲請人復未指明其他具體理由及提出證據以證明本案法官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而僅依其主觀判斷、空言指摘,自無從逕認本案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件:刑事聲請迴避暨提告蘇昌澤郭又禎吳天明枉法裁定罪等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