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37號聲 請 人 羅楷傑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41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楷傑(下稱被告)羈押迄今已滿12個月,已無具體逃亡事實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人身自由受長期、重大限制,與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不符,且本案已終結並宣判,證人詰問及證據保全完畢,羈押原因已消滅;被告尚有母親及生病胞兄要照顧,是家中經濟支柱,有正當保險工作及固定住所,羈押期間被告母親舟車勞頓從花蓮前來北所探望被告,實有不捨,請准以重保、限制住居、每週5次至警察機關報到等手段代替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依起訴書所載證人證詞、證物及相關書證,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高額詐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業於民國115年6月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341號案件判處被告罪刑(下稱本院1341號案)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2月(25次)、5年6月(1次)、4年(1次)、1年(34次)、1年3月(8次)、1年4月(3次)、1年1月(2次)、1年5月(1次)、5月(2次),並分別就前述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25年,因被告羈押期限屆至,本院衡酌上開案件被害人數眾多、被害時間相近及被害事實、過程類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段有於短期內先後多次犯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有反覆實施同一性犯罪之虞,且詐騙方式多元、贓款數額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因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的原因及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5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經本院1341號案判處罪刑,其涉犯該案之犯罪嫌疑已然重大,而被告迄今仍有多起詐欺罪案件於各院檢繫屬偵審中,犯行時間自109年間至114年間均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卷可考,足見被告涉犯相同犯行事實之案件甚多,實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情,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的羈押原因,聲請意旨辯稱本院1341號案已宣判,證人詰問完畢且證物已獲保全,被告無反覆實施犯行之可能,羈押原因消滅云云,委無可據。又本院1341號案判認被告不法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620萬餘元,益徵其資產非寡,尚非無於境外社交、生活之能力,況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共犯即暱稱為「。」之人,乃大陸人士,顯見其於境外足有受照應之虞,本案如經認定有罪判決確定,被告面對須入監服刑之重刑,衡情常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尤堪認其有逃亡境外之虞。復參之本院1341號判決業經該案共同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綜酌上情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仍認被告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本院1341號案件嗣後審理及判決有罪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聲請意旨辯稱本案羈押不符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云云,亦無足取。復核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意旨所辯之家庭等其他因素,非審酌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之要件,自無庸斟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