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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自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 訴 人 華昶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已登記解散)

設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00樓之0 (0樓之0)代 表 人即 清算人 林修平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0樓被 告 王昭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9年度自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有明文規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相關規定之適用:㈠自訴人認被告王昭文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

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13條第1項妨害信用等罪嫌,於自訴人認被告犯罪後均曾經修正,且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修正後原屬連續犯、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可能須數罪併罰,經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後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法律適用,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

㈢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將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部分,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由「4分之1」,修正為「3分之1」,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被告較為不利,故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舊法。並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㈣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

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至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而若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四、法院之判斷:㈠經查,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罪嫌,經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之規定從重論以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年。

㈡依自訴意旨所述,被告涉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之終了

日係87年8月13日(89年度自字第221號卷第4頁),而本件係因案外人孫福星先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於87年9月1日收案而開始實施偵查後,自訴人復於89年9月7日提出自訴並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9月21日以89年士院刑孝緝字第280號通緝書(後於99年5月18日以99年士院刑孝更字第5號通緝更正書更正前開案號之通緝時效屆期),發布通緝在案,此有士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8196號偵查卷宗卷內資料、刑事自訴狀、本院收文章戳及本院上開通緝書、更正通緝書在卷可稽(89年度自字第221號卷第3至6、21頁)。是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行為終了日起算25年,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迄至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日為止,共計2年6日,尚須加計提起自訴之日(89年9月7日)至通緝之日(89年9月21日)時效不進行之期間共14日,其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14年9月間完成。是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本案提起自訴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