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自 訴 人 李光輝(已歿)被 告 廖欣治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裁定(114年度自字第3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4年度抗字第2183號),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廖欣治被訴毀損債權部分,免訴;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曾英傑(原名曾明煌;另經本院判決免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於民國99年間與自訴人李光輝醫師簽訂專屬授權合作投資細胞治療技術,約定曾英傑應分3期支付自訴人技術授權金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惟曾英傑支付2,800萬元後產生履約問題,雙方復於101年10月2日另訂股權讓與和解契約書,約定曾英傑另以7,840萬元價金購買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股票2,800張(每股作價28元計),上開2,800萬元則用以抵沖部份價金,餘款5,040萬元則由曾英傑並簽發同額本票(發票日101年10月2日、到期日101年12月31日、金額5,04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交持自訴人以為擔保。然因雙方再因未完全履行股權讓與和解契約書所載條款產生糾紛,自訴人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102年9月14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0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2年10月4日裁定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詎曾英傑竟於102年9月24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為避免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及其坐落潭美段五小段120地號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竟基於毀損債權之故意,於102年9月27日交由知情之被告廖欣治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102年10月15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並於102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完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即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於1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自訴人死亡後,如欲取得原自訴人之地位,須於1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承受訴訟,法院對其是否聲請承受訴訟,毋庸通知,如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即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或逕行判決。查本件自訴人已於提起自訴後之115年1月5日死亡,有自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頁),而其死亡後之1個月內並無人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且本院認本案應分別諭知免訴、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故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自無庸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2條規定,由本院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關於自訴毀損債權罪部分:
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所明定。又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⒉自訴意旨認曾英傑於102年9月24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為
避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基於毀損債權之故意,於102年9月27日交由知情之被告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102年10月15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並於102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完畢,可知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之日應為102年10月18日。
⒊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本案復查無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事由,故被告被訴之毀損債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12年10月18日即告完成,然自訴人遲至114年3月18日始提起本件自訴,此有刑事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本院114年度審自字第4號卷第3頁),從而本件自訴所指毀損債權犯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其時效自已完成。㈡關於自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⒈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
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係指檢察官有此權限,並不適用於自訴人,此觀同法第343條關於自訴程序準用公訴之規定,不包括第1章第1節之偵查程序即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自訴人前曾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31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3至2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⒊本案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
,與自訴人前開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自訴人所提之告訴既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如前所述,自訴人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就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提起自訴,是本案自訴人就同一事實再行向本院提起自訴,顯於法不合,應就此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涉犯之毀損債權罪,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為免訴判決,又其被訴涉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因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分別為免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