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秦輝煌自訴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被 告 吳聖屏 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翁鵬倫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緣被告吳聖屏於民國112年間,以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
及116之6、116之7、116之8、116之9各附2至7樓地下室底1、2層(下稱本案房屋)為標的,對自訴人提起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一、被告(即自訴人)應將本案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被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萬陸仟元,及自一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貳萬貳仟元。……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以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復自訴人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審上字第613號案件審理期間,自訴人與被告於113年11月5日成立調解,並作成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下稱本案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一、上訴人(即自訴人)願於113年12月6日前給付被上訴人玖佰參拾萬元。二、上訴人履行第一項內容之後,被上訴人(即被告)願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將判決附表所載之不動產(即本案房屋)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三、被上訴人願於上訴人履行本協議第一項之內容後3日內,具狀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225號強制執行事件。四、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取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029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保金貳拾貳萬肆仟伍佰元及孳息),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又自訴人與被告於調解過程中,約定被告給付之標的除本案房屋外,亦包含本案房屋所座落之基地,然調解當日因歷時甚久,雙方為便宜行事,遂僅記載如上開調解內容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而未將本案房屋所座落之基地並列其中。
㈡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於113年11月25日,於自訴人所委任之地政士蔡政諺與被告委任之翁鵬倫律師聯繫時,佯稱「113年11月28日當天將提供房地權狀3份(土地1份、建物2份)及過戶應備文件,並同意負擔土地增值稅……」,再於113年11月28日,被告當場一再表示同意配合自訴人將本案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蓋用被告知印鑑章,另交付本案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權狀正本共3份、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及土地增值稅15萬元予地政士蔡政諺,且被告於受領證明上載明本次交易移轉之不動產包含本案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更註記「不動產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辦理時,如需被告補提資料、用印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時,被告應配合辦理,不得刁難、推諉、藉詞拖延或要求任何補貼」,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相信被告確有履行上開約定之真意,始於同日交付930萬元予被告,然嗣後地政士蔡政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經地政事務所告知無法持本案調解筆錄逕行辦理,建議改以買賣為原因進行登記,被告委任之翁鵬倫律師得知後,竟改稱「我們同意土地以買賣方式辦理」,並要求自訴人再行出價,顯見被告自始即無移轉本案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真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㈢又被告前於113年12月8日,持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0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自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00號8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7361號受理在案,上開房地因此遭查封,經自訴人於114年4月2日清償完畢後,本院民事執行處隨即撤銷上開房地之查封登記,惟被告在明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業因本案調解筆錄成立而失效後,在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7361號案件中,於114年4月17日辦理擔保提存後,以前揭判決為由追加執行名義及執行債權,致自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00號8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再次受到查封登記,嗣自訴人向本院提出本案調解筆錄為證,經本院於114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7361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該次之強制執行聲請,然被告竟基於以詐術損害自訴人信用之犯意,於1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以此詐術使本院執行處陷於錯誤而核發執行命令,致自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00號8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再次受到查封登記,直至115年3月2日始塗銷查封登記,影響自訴人之債信,造成自訴人無法向銀行融資借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3條第1項之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即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始屬相當。是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於自訴案件,對自訴人亦同其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自得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事由,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三、被訴詐欺取財部分:㈠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書、自訴人之民事上訴狀、本案調解筆錄、113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之受領證明、地政士蔡政諺與翁鵬倫律師之113年11月25日、12月6日、12月10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0日淡登補字63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地政士蔡政諺與被告之114年1月7日簡訊截圖、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70號書記官處分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被告之印鑑證明、被告與翁鵬倫律師之113年11月29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大眾聯合法律事務所113年12月9日113眾律字第1131201號函、自訴人提起民事宣告調解無效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續字第1號案件114年2月7日報到單、自訴人所提民事更正調解筆錄聲請狀、本案房屋之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為其論據。
㈡惟查:
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⒉本案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均經自訴人、被告之同意始作成
,且斯時自訴人、被告均有分別委任訴訟代理人即林長青律師、翁鵬倫律師,有本案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審自卷第23頁),足認自訴人於調解筆錄作成之當下,縱其對於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之法規依據及相關程序等專業知識並不完備,其仍得在訴訟代理人林長青律師之協助下完成調解條件之協商、知悉調解內容如何記載將影響是否得以順利執行,又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在113年11月5日調解的過程中,我的訴訟代理人林長青律師就有發現調解筆錄第二項漏載本案房屋之坐落土地地號,當下有提醒調解委員,但調解委員說基於雙方的誠意,故沒有針對地號進行補充等語(本院卷第28頁),於115年7月25日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更載明「因當天調解自下午4點開始,調解過程歷時甚久,為便宜行事,故僅記載如本案調解筆錄第二項所示」(本院卷第36頁),足認自訴人於成立調解之際,早已知悉調解筆錄第二項所載內容與自訴人、被告之真意有所落差,且因為該調解筆錄記載之瑕疵,極可能導致日後持本案調解筆錄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時,無法順利將本案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卻因調解當日耗時甚久,而願承受上開風險,已難謂被告有何利用交易資訊上之不對等取信於自訴人。
⒊自訴人及被告為履行各自之調解條件,自訴人遂委任地政士
蔡政諺與被告委任之翁鵬倫律師聯繫,依據地政士蔡政諺與翁鵬倫律師於113年11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地政士蔡政諺向翁鵬倫律師稱「……4、因吳小姐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所以秦先生會開900萬永豐銀行本支,並帶30萬現金,土地增值稅款再麻煩吳小姐當場先讓我預支,稅單核下繳納後由我負責多退少補。……」,隨後翁鵬倫律師傳送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予地政士蔡政諺,該截圖中翁鵬倫律師向被告表示「麻煩周四準備權狀3份、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4的部分,即930萬,部分現金給代書預支土增稅?」,被告回答「好喔」(本院卷第59至61頁),而於113年11月28日自訴人、被告約定交付930萬元價金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文件當日,被告確有依地政士蔡政諺之要求提出本案房屋所有權狀正本2份、本案房屋坐落土地所有權狀正本1份、印鑑證明1份、身分證影本1份、土地增值稅15萬元,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被告之印鑑章,另簽署受領證明,為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自陳(本院卷第5至12頁、35至53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67頁)、受領證明(審自卷第25頁)存卷可佐,如被告自始即無將本案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自訴人之真意,則何需大費周章先於臺灣高等法院進行調解期日應允自訴人之要求,復提供上開資料予地政士蔡政諺進行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故意。
⒋自訴人及代理人雖主張被告上開交付本案房屋所有權狀正本2
份、本案房屋坐落土地所有權狀正本1份、印鑑證明1份、身分證影本1份、土地增值稅15萬元、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被告之印鑑章、簽署受領證明等行為,即係被告所施用之詐術,自訴人方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930萬元。惟自訴人交付930萬元之根本原因,係基於縱使本案調解筆錄有瑕疵,被告將協助其完成本案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移轉之期待而付款,自訴人並非因為被告交付前揭資料之行為而付款,且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資料,不過僅是按自訴人之要求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所需之資料,上開資料既係自訴人請被告提出,被告亦如期交付,則何以此反成為被告施用詐術之手段。再者,自訴人早已知悉如逕持本案調解筆錄至地政事務所,有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風險,如前所述,又自訴人為因應此情形,遂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被告之印鑑章,並於受領證明第肆點載明「不動產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辦理時,倘因可歸責被告因素而需被告補提供資料、用印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時,被告應配合辦理,不得刁難、推諉、藉詞拖延或要求任何補貼,否則除應退還已受領金額外,並負遲延及損害賠償責任」,另針對移轉不動產標的記載為本案房屋及坐落土地,有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之受領證明為憑(審自卷第25頁),是自訴人本案仍願意交付被告930萬元之價金,無非是信賴被告所為「將於移轉登記時為必要協助」之承諾,而自行承擔本案調解筆錄瑕疵所生之風險,尚難認自訴人係因被告施用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⒌自訴人及代理人另主張自被告與翁鵬倫律師於113年11月29日
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與翁鵬倫律師在地政士蔡政諺尚未至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前,即彼此以輕蔑文字嘲笑自訴人受詐上當,且翁鵬倫律師於113年12月6日更向地政士蔡政諺改口稱「買賣要看秦先生出多少買土地,可以談」、「我們同意土地以買賣方式辦理啊」、「價金多少呢?」,足認被告確實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然依據被告與翁鵬倫律師於113年11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翁鵬倫律師向被告表示「今天趕快去兌現900萬的票……」、「have the last laugh」、「之後長青哥可能很慘」、「要怎麼跟秦交代 難怪那天要您們簽那個」,被告答以「嘿啊」、「我才不簽呢」(本院卷第79至81頁),就翁鵬倫律師所稱「今天趕快去兌現900萬的票……」,至多僅能證明翁鵬倫律師提醒被告盡速將900萬元支票兌現,尚無從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應允交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所需資料時即有詐欺故意,又翁鵬倫律師接續表示「have the last laugh」、「之後長青哥可能很慘」、「要怎麼跟秦交代 難怪那天要您們簽那個」,亦僅屬翁鵬倫律師對於整起本案房屋及坐落土地之調解及後續兩造履行之過程、自訴人當時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長青律師之處理方式做出其個人評價,縱有不妥,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即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嗣於113年12月6日地政士蔡政諺至地政事務所送件,確認自訴人無法逕以本案調解筆錄將本案房屋之坐落基地一併移轉後,經地政士蔡政諺告知翁鵬倫律師,翁鵬倫律師回覆「我們同意土地以買賣方式辦理啊」、「價金多少呢?」等情,為自訴人於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8頁),並有地政士蔡政諺與翁鵬倫律師於113年12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高院114續1卷第149至151頁),此雖與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受領930萬元時應允會連同本案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一併移轉,並簽署受領證明等行為有異,惟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一切行為,確有協助自訴人就本案房屋之坐落基地進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如前所述,是縱使被告於確認自訴人無法逕持本案調解筆錄移轉本案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登記後,改口認為本案房屋之坐落基地應重新另以買賣之方式為之,並要求自訴人再行給付該部分之價金,然僅可憑之確認被告於事後確有改變其立場之事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於調解過程或於113年11月25日、28日即自始不具有給付本案房屋坐落基地之情事存在,本案實屬自訴人與被告就本案調解筆錄內容及後續履行方式發生爭議,而為民事履約糾紛之範疇,尚無從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㈢至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地政士蔡政諺,欲證明本案調
解筆錄之真意為移轉本案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另聲請本院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113年12月9日重淡登字第47930號土地登記案件全部資料,欲證明本案房屋之坐落基地係因被告不願配合而無法辦理所有移轉登記。惟自訴人及被告對於本案調解筆錄內容之真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續字第1號判決認定本案調解筆錄移轉標的包含本案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該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又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9日重淡登字第47930號土地登記案件資料,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此能證明自訴人確實有去辦理過戶等語(本院卷第28頁),惟自訴人就本案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是否有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犯行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四、被告被訴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部分:㈠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第313條第1項之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
罪嫌,無非係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書、本案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7361號案件114年4月2日執行筆錄(受償)、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0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109847號函、114年4月11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46125116號函、114年4月29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46126092號函、被告114年4月17日強制執行追加執行名義與執行債權狀影本、本院114年7月22日113年度司執字第117361號民事裁定、本院115年1月15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新北市○○區○○路000○00號8樓房屋之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永豐銀行中長期不動產屆款約定書、本院1113年度司執字第96225號執行命令、被告113年11月28日強制執行撤回狀、被告113年12月23日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14年3月27日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被告114年4月12日聲請擴張強制執行債權狀、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38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7361號司法事務官說明書、臺北大龍峒郵局43號存證信函、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提存費收據、被告114年5月23日強制執行追加執行標的與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7361號案件民事執行進行單、本院114年保執字第2616號收據、被告114年8月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本院保管款支出傳票清單影本、自訴人114年12月15日民事陳報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6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56042643號函為其論據。
㈡惟查:
⒈按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信用,即經濟上
評價諸如自然人或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該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損害他人信用之故意,客觀上須有散布流言或使用詐術之行為,且係對於他人之信用而為之,他人之信用因此有受損害之虞,準此,客觀上尚須行為人之行為足以詆毀該自然人或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或足以影響社會對被害人之客觀評價,始為該當。
⒉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係因被告於114年4月17日以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追加執行名義及執行債權,而再次對自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00號8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為查封登記,而自訴人因該查封登記無法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已因本案調解筆錄確定而失效,經本院於114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7361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該次之強制執行聲請,被告並於1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執事聲第142號民事裁定駁回,並於115年3月2日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有112年度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書、本案調解筆錄、被告114年4月17日強制執行追加執行名義與執行債權狀影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9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46126092號函、本院114年7月22日113年度司執字第117361號民事裁定、新北市○○區○○路000○00號8樓房屋之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永豐銀行中長期不動產屆款約定書、本院115年1月15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6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56042643號函可參。
⒊然本院針對自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00號8樓房屋及
其坐落土地為查封登記,係基於被告於114年4月17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追加執行名義及執行債權,非因被告於1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所致,本院並未因上開聲明異議陷於錯誤而核發查封登記命令,更無從使自訴人之信用受到損害,況被告於收受本院於114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7361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該次之強制執行聲請後,本於其救濟權利,而向本院聲請聲明異議,此與以詐術(即以不正之方法欺騙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自訴人前揭所指,尚難謂有何詐術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妨害信用之行為。
㈢另自訴代理人雖聲請本院函詢永豐商業銀行德惠分行關於上
開查封登記是否會影響自訴人之信用乙情,惟本院憑前揭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不構成自訴人所指之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罪嫌,自無庸對此進行調查。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自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妨害信用罪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