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李承遠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無敵」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804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30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6號案件,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車手。李承遠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在FACEBOOK社群網站投放只要開戶投資儲值,便可鉅額獲利云云之不實廣告(無證據證明李承遠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使高英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16日11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南港車站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李承遠,李承遠則出示於不詳統一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天宏投資有限公司李坤益」工作證1張以取信高英傑,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予高英傑做為憑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及李坤益。李承遠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乘坐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段86巷9弄層轉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被告李承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73-7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70頁),且據告訴人高英傑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偵卷第139-146、147-149、151-15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偵卷第7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55-162頁)、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5張(偵卷第235-2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上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有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犯罪所得未繳交(詳後述),與修正後規定未合,是應以修正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4.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修正前規定固可適用偵審自白減輕,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則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現今詐騙不法分子實施詐欺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官銜、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使用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所施用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具體詐術實行之情形,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則,難認被告就本案對於詐欺集團係以經由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此一加重要件有所認識。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之行為,並非其首次或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詳如事實欄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爰均不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無敵」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新設第47條之特別法分則性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本院按: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同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顯然未更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惟查被告固已偵審自白,然尚有3,500元之犯罪所得未繳交(詳後述),亦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並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考量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另衡以其前科素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其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印章等物,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既已整體沒收,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至該等物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本身實體價值甚低,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由詐欺集團轉帳而獲得報酬3,500元(本院卷第64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於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層轉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正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1 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坤益) 1張 偵卷第77頁下半 2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李坤益;上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陳天笞」印文各1枚、偽造之「李坤益」署押及印文各1枚) 1張 偵卷第77頁下半 3 「李坤益」私章 1枚 偵卷第75頁(被告李承遠於警詢之自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