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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坤益」識別證壹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承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04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6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無敵」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並以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雪莉交流群」投資群組對黃秋香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使黃秋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16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文湖店;及113年6月12日15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辛藍印度料理店外,接續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120萬元予化名「李坤益」(起訴書誤載為李昆益)之李承遠,李承遠則出示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坤益」識別證,並交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之後李承遠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上開面交地點附近,將所收受之上開款項再轉交給擔任收水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黃秋香要求提領獲利而無法出金,驚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黃秋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承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偵卷第85至87頁、本院訴緝卷第40、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交付之本案存款憑證影本翻拍照片、識別證翻拍照片、113年6月12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8至41、33、37、27、17至22、29至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已擴大洗錢之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

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再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基上自應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與署押之行為,係渠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無敵」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雖於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前後2次擔任面交車手詐得款項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訴緝卷第49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又其素行非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訴緝卷第7至26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出示之本案識別證1張、交付之本案

存款憑證2張,為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均未扣案,且係被告在超商以電子檔案列印而製作,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0頁),本身價值極低,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之目的,係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追徵其價額。至其上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坤益」印文及署押,既均屬偽造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又該等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該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予以宣告沒收,亦一併指明。

㈢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之不詳成員,並層轉上游,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者,被告供稱其本案獲取17,000元報酬(偵卷第87頁),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