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昶勝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昶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昶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第18至19行所記載「黃金500公克1條、
黃金100公克1條」應補充為「黃金500公克1條、黃金100公克1條(價值共167萬6,246元)」。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第22至23行所記載「嗣後蔡松霖、李昶
勝分別取得3000元、7000元報酬」應更正為「嗣後蔡松霖、李昶勝各取得3000元報酬」。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他字第1號卷第35頁、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訴緝卷】第23、29、34頁)。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案非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緝卷第7至19頁),是本案無庸對被告重複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交付、出示予告訴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固均自白犯行,然因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訴緝卷第23頁),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固均自白洗錢犯行,然
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企圖遂行詐欺犯行以獲取報酬,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失,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今天出來開庭被告訴人認為態度不好,是我倒楣,告訴人被騙是我的問題嗎?」、「誰叫告訴人那麼貪」等語,甚有插嘴打斷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情(見訴緝卷第3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服務業,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與被告一同向告訴人取款之另案被告張芷筠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94號卷【下稱偵卷】第359、435至437頁),且均未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雖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威文富投公司印文各1枚,然業經另案被告張芷筠於偵查中表示印出來就有等語(見偵卷第437頁),且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為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訴緝卷第2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雖依照同案被告蔡松霖之供述而認被告獲有7,000元報酬,惟此情為被告所明確否認,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佐,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黃金後,業經指示轉交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本案並無經查扣或被告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1 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收據1張 ⑴未扣案 ⑵上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威文富投公司印文1枚 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見偵卷第425頁) 2 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⑴未扣案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見偵卷第426頁)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8594號
被 告 林豐淵 年籍詳卷
歐聖偉 年籍詳卷黃光顯 年籍詳卷陳呂翔 年籍詳卷許語宸 年籍詳卷蔡松霖 年籍詳卷李昶勝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淵、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比菲多」、「速」、「綠茶」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秀娥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以社團APP投資云云,使李秀娥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林豐淵擔任於民國113年9月6日面交之車手。「比菲多」製作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檔案傳送予林豐淵;林豐淵再至超商將前開檔案列印輸出偽造之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威文富投公司】戳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毛曉玲】印文)、偽造之②「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林豐圳」工作證(均未扣案);林豐淵另在上開①收據上偽簽【林豐圳】署名及按捺指紋。準備完成後,林豐淵依「速」、「綠茶」其中一人指示,於113年9月6日10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與李秀娥見面。林豐淵將上開①收據及②工作證交予李秀娥拍照,並向李秀娥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林豐淵得手後,將贓款攜至「速」、「綠茶」其中一人指定之地點,並將贓款交予駕駛車輛之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歐聖偉、TELEGRAM暱稱「蘑菇圖案」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秀娥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以社團APP投資云云,使李秀娥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歐聖偉擔任於113年10月7日面交之車手。歐聖偉於面交前依「蘑菇圖案」指示至某處撿拾偽造之③「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歐聖偉】印文)、偽造之④「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歐聖偉」工作證(均未扣案);歐聖偉另在上開③收據上簽署自己姓名。準備完成後,歐聖偉依「蘑菇圖案」指示,於113年10月7日9時許,至臺北市內湖區文湖街21巷112弄內與李秀娥見面。歐聖偉將上開③收據及④工作證交予李秀娥拍照,並向李秀娥收取34萬元。歐聖偉得手後,將贓款攜至「蘑菇圖案」指定之地點,並將贓款放在某部車輛旁之袋子內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黃光顯、TELEGRAM暱稱「天祥」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秀娥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以社團APP投資云云,使李秀娥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黃光顯擔任於113年8月6日面交之車手。黃光顯依「天祥」傳送之檔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⑤「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威文富投公司】戳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毛曉玲】印文)、偽造之⑥「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陳柏豪」工作證(均未扣案);黃光顯另在上開⑤收據上偽蓋【陳柏豪】印文及偽簽【陳柏豪】署名。準備完成後,黃光顯依「天祥」指示,於113年8月6日12時許,至臺北市內湖區文湖街21巷112弄內與李秀娥見面。黃光顯將上開⑤收據及⑥工作證交予李秀娥拍照,並向李秀娥收取250萬元。黃光顯得手後,將贓款攜至「天祥」指定車輛旁放入車內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四、陳呂翔、TELEGRAM暱稱「877」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秀娥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以社團APP投資云云,使李秀娥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陳呂翔擔任於113年10月4日面交之車手。陳呂翔依「877」傳送之檔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⑦「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印文)、偽造之⑧「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陳偉漢」工作證(均未扣案);陳呂翔另在上開⑦收據上偽簽【陳偉漢】署名及按捺指印。準備完成後,陳呂翔依「877」指示,於113年10月4日18時40分許,至臺北市內湖區文湖街12弄附近與李秀娥見面。陳呂翔將上開⑦收據及⑧工作證交予李秀娥拍照,並向李秀娥收取黃金3850公克(價值1066萬839元)。陳呂翔得手後,將贓款攜至「877」指定之車輛前方放置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呂翔事後取得10萬元報酬。
五、許語宸、TELEGRAM暱稱「李宗瑞」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秀娥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以社團APP投資云云,使李秀娥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許語宸擔任於113年10月9日面交之車手。許語宸依「李宗瑞」傳送之檔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⑨「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威文富投公司】戳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毛曉玲】、【王立明】印文、【王立明】署名)、偽造之⑩「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王立明」工作證(均未扣案)。準備完成後,許語宸依「李宗瑞」指示,於113年10月9日19時37分許,至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91巷25弄口與李秀娥見面。
許語宸將上開⑨收據及⑩工作證交予李秀娥拍照,並向李秀娥收取950萬元。許語宸得手後,將贓款攜至「李宗瑞」指定車輛旁放入車內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六、蔡松霖、李昶勝、張芷筠(另案提起公訴)、TELEGRAM暱稱「麥坤」、「點秋香」之人、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秀娥施以「假投資」詐術,以社團APP投資云云,使李秀娥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張芷筠擔任於113年10月16日取款之車手,蔡松霖、李昶勝擔任張芷筠之監控及收水。張芷筠先向李昶勝取得工作手機,復依「麥坤」提供之檔案列印偽造之⑪「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印文、【威文富投公司】戳章)、⑫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張芷筠」工作證(均未扣案);張芷筠另在上開⑪收據上簽署自己姓名及蓋印自己姓名印文。準備完成後,張芷筠於113年10月16日18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與李秀娥見面;李昶勝則依照「點秋香」指示,搭乘蔡松霖駕駛之RFM-1552號自小客車,在現場附近監控。張芷筠將上開⑪收據及⑫工作證交予李秀娥拍照,並向李秀娥收取42萬5000元、黃金500公克1條、黃金100公克1條。張芷筠得手後,將贓款攜至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RFM-1552號租賃汽車內;蔡松霖再搭載李昶勝至某處將贓款交付不詳上游,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後蔡松霖、李昶勝分別取得3000元、7000元報酬。
七、案經李秀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豐淵、歐聖偉、黃光顯、陳呂翔、許語宸、蔡松霖、李昶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李秀娥於警詢時所述及其提供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虛假APP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第219至249頁)相符,復有:
㈠被告林豐淵部分:
①收據及②工作證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對話(第97至101頁
)㈡被告歐聖偉部分:
監視器影像、③收據及④工作證翻拍照片、收款照片(第59至65頁)㈢被告黃光顯部分:
⑤收據及⑥工作證翻拍照片、面交地點示意圖、與詐欺集團對
話(第115至121頁)㈣被告陳呂翔部分:
監視器影像、收款照片、⑦收據及⑧工作證翻拍照片(第73至78頁)㈤被告許語宸部分:
監視器影像、收款照片、⑨收據及⑩工作證翻拍照片(第39至43頁)㈥被告蔡松霖、李昶勝部分:
另案被告張芷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⑪收據及⑫工作證翻拍照片、收款照片(第425至427頁)、監視器影像(第165至167、187至190、423、429至433頁)、RFM-1552號租賃汽車資料(第191至195頁)以上附卷可憑,足徵上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罪名及罪數㈠核被告林豐淵、歐聖偉、黃光顯、蔡松霖、李昶勝所為,均
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陳呂翔、許語宸所為,均係犯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林豐淵偽印①收據及②工作證並在①收據上偽簽【林豐圳】
署名及按捺指紋之行為;被告黃光顯偽印⑤收據及⑥工作證並在⑤收據上偽蓋【陳柏豪】印文及偽簽【陳柏豪】署名之行為;被告陳呂翔偽印⑦收據及⑧工作證並在⑦收據上偽簽【陳偉漢】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被告許語宸偽印⑨收據及⑩工作證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豐淵、「比菲多」、「速」、「綠茶」、不詳收水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歐聖偉、「蘑菇圖案」、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黃光顯、「天祥」、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呂翔、「877」、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許語宸、「李宗瑞」、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蔡松霖、李昶勝、張芷筠、「麥坤」、「點秋香」、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上開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林豐淵、歐聖偉、黃光顯、蔡松霖、李昶勝部分,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就被告陳呂翔、許語宸部分,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處斷。
三、至被告陳呂翔、蔡松霖、李昶勝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萬元、3000元、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