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祐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
3、6202、10154、10432、12553、14079、1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祐彬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祐彬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前某時,加入林志坪(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33號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仁」與其他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件非張祐彬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首先繫屬之案件,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由林志坪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張祐彬則擔任收水角色,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並約定張祐彬可獲取收水金額1%作為報酬。張祐彬即與林志坪、「仁」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再由林志坪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予張祐彬,再由張祐彬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詐欺對象、方式及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林志坪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判決所引被告張祐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緝卷第2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14079卷第27至30頁、訴緝卷第22、2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坪於警詢(見偵14079卷第7至13頁)、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4079卷第137頁)、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⒊綜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利於被告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志坪、「仁」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後數次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各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編號所為,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侵害不同個人財產法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角色,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前因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前科素行(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說明及舉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訴緝卷第7至17頁),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情;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外送業之家庭生活情況(見訴緝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涉犯多件詐欺案件,現由檢警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自承本案報酬為收水金額之1%等語(見訴緝卷第22頁),而林志坪提領之贓款共計為24萬9,000元,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490元【計算式:(2萬元+2萬9,000元+5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2,000元+2萬元+8,000元+2萬元+1萬元)×1%=2,49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已將本案向林志坪收取之詐欺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及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林志坪 提領時間 林志坪 提領金額 林志坪 提領地點 卷證出處 1 蔡頻銹 於112年12月17日11時37分許向蔡頻銹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商品,復要求蔡頻銹辦理三大保障協議,使蔡頻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 112年12月17日15時36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17日15時4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7-ELEVEN德行門市) ⒈告訴人蔡頻銹警詢之證述(偵14079卷第79至87頁) ⒉中國信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14079卷第147至151頁) ⒊林志坪112年12月17日提領影像擷圖(偵14079卷第129至131頁) ⒋被告與林志坪接觸交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14079卷第133至136頁) 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79卷第89頁) ⒍告訴人蔡頻銹販售之商品頁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14079卷第91至109頁) 112年12月17日15時42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12月17日15時47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17日15時50分許 5萬元 2 王慧聰 於112年12月16日某時向王慧聰佯稱先支付訂金可優先保留欲承租之房間云云,使王慧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 112年12月17日17時6分許、 3萬1,000元 112年12月17日17時14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王慧聰警詢之證述(偵14079卷第65至66頁) ⒉永豐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10432卷第37頁) ⒊林志坪112年12月17日提領影像擷圖(偵10432卷第85頁) ⒋被告與林志坪接觸交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14079卷第133至136頁) 112年12月17日17時15分許 1萬元 3 江美霖 於112年12月17日16時40分許向江美霖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復稱銀行帳戶有問題,使江美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 112年12月17日17時15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17日17時16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江美霖警詢之證述(偵14079卷第67至69頁) ⒉永豐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10432卷第37頁) ⒊林志坪112年12月17日提領影像擷圖(偵10432卷第86至87頁) ⒋被告與林志坪接觸交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14079卷第133至136頁) 112年12月17日17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7日17時17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17日17時16分許、 1萬1,123元 112年12月17日17時19分許 1萬2,000元 4 王韻晴 於112年12月17日17時27分許前向王韻晴佯稱須先匯款租金才可保留租屋資格云云,使王韻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 112年12月17日17時27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17日17時31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王韻晴警詢之證述(偵14079卷第71至72頁) ⒉永豐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10432卷第37頁) ⒊林志坪112年12月17日提領影像擷圖(偵10432卷第88頁) ⒋被告與林志坪接觸交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14079卷第133至136頁) 112年12月17日17時29分許、 1萬元 5 徐詩婷 於112年12月17日16時48分許向徐詩婷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復稱須開通程式認證始可販賣商品云云,使徐詩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 112年12月17日17時45分許、 7,985元 112年12月17日17時53分許 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渣打銀行天母分行) ⒈告訴人徐詩婷警詢之證述(偵14079卷第73至76頁) ⒉永豐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10432卷第37頁) ⒊林志坪112年12月17日提領影像擷圖(偵10432卷第88頁) ⒋被告與林志坪接觸交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14079卷第133至136頁) 6 黃綉曇 於112年12月17日21時7分許佯裝為同事向黃綉曇稱家裡有急事需借錢云云,使黃綉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 112年12月17日21時23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17日21時2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7-ELEVEN德行門市) ⒈告訴人黃綉曇警詢之證述(偵14079卷第49至51頁) 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10432卷第33頁) ⒊林志坪112年12月17日提領影像擷圖(偵10432卷第81頁) ⒋被告與林志坪接觸交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14079卷第133至136頁) 112年12月17日21時25分許 1萬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及被害人 遭詐金額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蔡頻銹部分 9萬9,970元 張祐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王慧聰部分 3萬1,000元 張祐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江美霖部分 6萬1,108元 張祐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王韻晴部分 2萬元 張祐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徐詩婷部分 7,985元 張祐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黃綉曇部分 3萬元 張祐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