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珮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珮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收款日期欄記載「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存款金額欄記載「新臺幣壹佰萬元」、經辦人員簽章欄記載「吳佩伶」)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吳珮琳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訴緝字卷第185至186頁),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訴緝字卷第185頁、第19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緝字卷第196至203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包含招攬人員利用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招攬車手前往與陷於錯誤約定面交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金錢、再層轉收水成員,彙整後再交由集團上游成員分配贓款等階段,且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在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財物後,迅速指派集團底層成員出面收取財物,要屬亟為仰賴時效且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查本案被告知悉該等運作方式,於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盧琬嫻致其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金錢後,由被告前往取款,被告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收款後再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以行使之,被告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業經其迭陳在卷,所為乃詐欺集團於詐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中之一部行為,核屬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二、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㈠該條例修正前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億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規定調降交付財物數額達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之犯行,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贓款數額為100萬元,修正後調高刑度,是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同法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準此,依修正前規定,被告於偵審均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定則除偵審自白外,尚須於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僅「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偵字卷第69頁,本院部分詳前述證據項內),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石致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同上㈠規定之減刑要件,被告
固亦符合之,惟其所犯此部分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輕率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分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行騙,詐取金錢並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不僅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所為實應嚴懲。兼衡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情節、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字卷第192頁)、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100萬元之情,及前述其所犯洗錢防制法輕罪之減刑事由,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本院訴緝字卷第196至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經量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無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肆、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查本案被告於面交時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偵字卷第37頁),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又被告所配戴並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偵字卷第37頁),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金錢100萬元,固係洗錢財物,惟被告已旋依指示將該款項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予上游,為其迭供在卷明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其尚收執上開贓款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被告迭陳其車手報酬為單筆3000元,迄未拿到報酬等情(偵字卷第11頁、第69頁、第18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實際獲取報酬,因認其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35號被 告 吳珮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珮琳、LINE暱稱「石致冠」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珮琳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捷利金融 黃雅芬」,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盧琬嫺施用詐術,致盧琬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8日13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69巷旁全家便利商店對面之公園面交投資款項,再由吳珮琳依照LINE暱稱「石致冠」之人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1張,復於113年10月18日13時許,前往上開地點與盧琬嫺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當場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盧琬嫺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吳珮琳於收取前開款項之後,再依照LINE暱稱「石致冠」之人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盧琬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琬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珮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琬嫺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