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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緝字第38號115年度聲字第8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家卿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家卿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撤銷羈押。

吳家卿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家卿(下稱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復經通緝而緝獲後,經本院訊問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實,又因其債務問題而行蹤可能無法確實被掌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因本院同意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予執行另案確定判決,被告乃於115年6月26日入監執行另案之有期徒刑等情,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另案有期徒刑,已無逃亡之虞,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已不存在,應自上述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5年6月26日起撤銷羈押。

四、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既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已非羈押之被告,自無從再為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