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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A03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第44頁)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然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使其交付款項而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林志峰(徵人中)」、「W」、「巴斯」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於114年6月20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案件中,本案於114年9月15日繫屬本院(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69號案件),係最先繫屬之案件,此有本院收狀及收文章、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69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故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林志峰(徵人中)」、「W」、「巴斯」及其餘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633號卷【下稱偵卷】第81頁、第100頁、本院卷第4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詳下述),自亦無庸繳交,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

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車手,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被告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告訴人本案受有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偽造之存款憑證單據1張、

禮品簽收單據1張、手機1支,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交付;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出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4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是該等物品均為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單據、簽收單上偽造之不明印文,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中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㈢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取得

之財產,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應予沒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收受共計1萬7000元報酬(包含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1萬500元),係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自應依上規定宣告沒收,又就未扣案之6,500元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無追徵價額之規定,然應回歸刑法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所有人 1 「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A4 2 現金1萬500元(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不法利得) A4 3 藍芽耳機1支 A4 4 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A4 5 「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據1張 A4 6 「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禮品簽收單據1張 A4 7 iphone 16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A4【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33號被 告 A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起,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峰(徵人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巴斯」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A4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日底薪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獎金另計,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1日起,以「假投資」詐術詐騙A03,並指定A03以面交現金方式入金,致A03陷於錯誤,而於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無證據證明A4此部分有參與犯行),嗣A03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實施誘捕偵查,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A4則依Telegram暱稱「巴斯」於114年6月22日18時至19時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不詳通訊行拿取欲交付A03之iPhone 16手機1支,復依Telegram暱稱「W」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毓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單據、禮品簽收單據各1份,再於114年6月22日19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A03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1份,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福毓公司存款憑證單據、禮品簽收單據各1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福毓公司,同時佯以投資回饋名義交付iPhone 16手機1支予A03,A4點收A03所交付之款項(包含餌鈔49萬元、現金1,000元,已發還A03)之際,現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逮捕A4,A4因而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A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今獲利1萬7,000元。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4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自白 1.坦承其於114年6月20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報酬為每日底薪5,000元,獎金另計,其迄今獲利1萬7,000元。 2.坦承其依Telegram暱稱「巴斯」於114年6月22日18時至19時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不詳通訊行拿取欲交付告訴人A03之iPhone 16手機1支,復依Telegram暱稱「W」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福毓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單據、禮品簽收單據各1份,再於114年6月22日19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上開偽造之福毓公司存款憑證單據、禮品簽收單據各1份,同時佯以投資回饋名義交付iPhone 16手機1支予告訴人,其點收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之際,旋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2 1.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假投資APP畫面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1日起,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其,並指定其以面交現金方式入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嗣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實施誘捕偵查,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復被告於114年6月22日19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單據、禮品簽收單據各1份予其,同時佯以投資回饋名義交付iPhone 16手機1支予其,嗣被告點收現金之際,現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逮捕被告。 3 114年6月22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監視器畫面3張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22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點收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之際,現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逮捕被告。 4 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20日起,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峰(徵人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5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其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持附表編號1、3、5、6、7所示之物品作為本案犯罪之物,並以附表編號4手機作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工具。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聲請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6、7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7,000元(包含附表編號2之現金1萬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所有人 1 工作證2張 A4 2 現金1萬500元 A4 3 藍芽耳機1支 A4 4 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A4 5 存款憑證單據1張 A4 6 禮品簽收單據1張 A4 7 iphone 16手機1支 A4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