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生義選任辯護人 蔡育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39號、104年度偵字第9800號、104年度偵字第1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生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並免除其刑全部之執行。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生義、鄭至翔(另由本院通緝中)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鄭至翔、王俊傑(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有罪,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後,均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則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前開毒品均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緣王俊傑因貪圖小利,以每公斤毒品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不等之報酬,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人士)聘僱,與該不詳人士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以海運方式自大陸地區走私運輸合計200公斤之愷他命來臺(實際上該不詳人士欲走私入境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無證據證明王俊傑知情),其乃於民國103年9月間某日,以事成後給予20萬元之報酬,僱用與其具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之鄭至翔前往大陸地區處理,鄭至翔嗣於同年10月20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下稱深圳市),依王俊傑之指示,承租位於深圳市○○區○○街道○○○區0巷00號1樓之倉庫,再於同年月28日中午,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司機駕駛小貨車前往深圳市之福永海鮮市場,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箱(總重208公斤707.2公克;其中6箱,每箱內均有30小包,另1箱內有20小包,共200小包),並載至其承租之上開倉庫內藏置,而著手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詎鄭至翔因清點上開毒品而發現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其有將此事告知王俊傑)後,即變更犯意,提昇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翌(29)日並依王俊傑之指示返臺,向王俊傑拿取購買供夾藏上開毒品使用之衛浴設備等物之費用,並經王俊傑同意再找1人協助,鄭至翔即於同年11月初某日,詢問友人羅生義是否願意與伊一起至大陸地區分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走私入境,事成後將給與報酬(尚未約定金額),羅生義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應允之,鄭至翔先於同年11月4日搭機前往深圳市,羅生義則於同年月8日搭機前往深圳市與鄭至翔會合,渠2人即依王俊傑之指示,設法購買供夾藏上開毒品使用之衛浴設備,及在鄭至翔承租之上開倉庫內將前開毒品分裝成每500公克1小包,再以真空壓縮機壓縮,以便於夾藏在其等購得之衛浴設備等物品內,欲透過海運方式運輸來臺;嗣於同年11月19日下午7時許,遭深圳市公安局寶安分局(起訴書誤載為「保安分局」)人員循線持搜查證在上開倉庫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分裝為396小包)及其等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真空壓縮機1臺、電子秤1臺、白色包裝袋1批等物,致尚未起運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生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卷第142、164至1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138、139、180、18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至翔於大陸地區深圳市公安局萬豐派出所民警訊問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539號卷【下稱偵7539卷】附件卷三第6至18頁)、共同被告王俊傑於警詢、偵訊、法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939號卷【下稱偵14939卷】第3至9、80至84、125至134、186、187頁、偵7539卷第82、8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046號卷第12至14、56至60、78至83、110至112頁、本院審訴卷第61至63頁、本院訴卷第55至63、143至146、166至184頁)相符,並有對臺灣居民採取刑事強制措施通報表(含編號00000000G鄭至翔及編號00000000G 羅生義)(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165號卷【下稱他卷】第82至83頁)、深圳市公安局寶安分局深公寶搜查字第〔2014〕01521號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深圳市公安局疑似毒品收條、鄭至翔103年11月20日、103年11月25日辨認筆錄、羅生義103年11月20日辨認筆錄、深公(寶)刑勘〔2014〕3-1890號11.12走私販賣毒品案現場勘驗檢查工作紀錄及所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11.12走私販賣毒品案現場方位圖、查獲現場照片、深圳市公安局萬豐派出所103年11月19日製作之抓獲經過、深圳市公安局寶安分局深公寶訴字(2015)00662號起訴意見書(見偵7539卷附件卷三第31至61頁、偵7539卷附件卷二第20至2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800號卷附件卷第62頁)、深圳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公(深)鑒(理化)字〔2014〕6794號檢驗報告(見偵7539附件卷二第17、18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3月22日FDA管字第1069901557號函暨函附資料(見本院訴卷第36至40頁)、被告、鄭至翔與王俊傑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5、17至21頁、偵14939卷第31、143至146頁、偵7539卷第36至38頁、本院審訴卷第52、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於104年12月3日、105年2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14939卷第75、11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961號判決參照);準此,運輸毒品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行為外,尚須行為人對於此部分行為具有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且區別運輸毒品罪之既遂與未遂,須以行為人對於所運輸之毒品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判斷標準,如所運輸之毒品尚未起運離開現場,自難以運輸毒品罪之既遂相繩。本件共同被告鄭至翔於103年10月28日中午,雖僱用不詳司機駕駛小貨車前往深圳市之福永海鮮市場,向不詳人士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箱,並將該等毒品載至其承租之上開倉庫藏置,然其當時主觀上應僅係依共同被告王俊傑指示,將該等毒品藏置在上開倉庫內,待購得供夾藏用之衛浴設備及分裝、夾藏完成後,再行運輸來臺,是共同被告鄭至翔利用不詳司機收受並載送上開毒品至上開倉庫之期間內,固有持送毒品之客觀行為,惟因此部分行為並非基於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所為,尚不成立運輸毒品罪;又共同被告鄭至翔利用前開不知情之司機取得欲運輸入境之愷他命之時起,即已著手實行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而被告及共同被告鄭至翔尚未將該等毒品起運離開該倉庫前即被深圳市公安局寶安分局人員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應僅成立運輸毒品未遂罪;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離開國界為判斷標準,據此,被告與共同被告鄭至翔、王俊傑既尚未將上開毒品運入我國國界,亦僅屬未遂犯。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1月17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2項、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罪名,然於犯罪事實欄既已敘明被告等人欲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臺灣地區之事實,仍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僅係漏引法條,本院自仍應於補充告知被告此罪名後併予審判。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上開不詳人士聘僱共同被告王俊傑欲自深圳市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共同被告王俊傑即聘僱共同被告鄭至翔至深圳市接運、分裝、夾藏、運送毒品入境,共同被告鄭至翔復聘僱被告共同為之,足見被告與共同被告王俊傑、鄭至翔、上開不詳人士係於運輸毒品之合同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由大陸地區運輸毒品入境之犯罪目的,其等自應就本件犯行共同負責,而屬共同正犯無疑;又因前開不詳人士所交付給共同被告鄭至翔之毒品實際上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共同被告鄭至翔於清點毒品時已知所取得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將犯意提升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被告則經共同被告鄭至翔告知,亦知所運輸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應與共同被告鄭至翔就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負共同正犯責任。
(四)又被告以前開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五)加重減輕:
1、被告雖已著手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尚未起運即被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該項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犯第4條至第8條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其自白內容應包括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至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且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9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業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如前,惟因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下午7時許,即遭深圳市公安局寶安分局人員持搜查證在上開倉庫內當場查獲,隨後更於大陸地區經逮捕、羈押、入監執行,是檢察官並未對被告進行偵訊即行提起公訴,自難期待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犯行為自白,依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3、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供出共同被告鄭至翔、王俊傑,致檢警得因而查獲共同被告王俊傑及上游貨主許瑋奇等人,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本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日刑際字第1000000000號函覆稱:王俊傑等所涉毒品案件係警方接獲情資後主動展開偵辦,並與香港、大陸警方共同合作查緝,始於103年間在深圳市查獲鄭至翔、羅生義等人並查扣毒品,案件偵破後為鞏固相關犯罪事證,遂遵循兩岸共同打擊犯罪機制協請陸方提供全案卷證。故本案係先偵辦而在境外查獲,復向陸方調閱卷資。本案係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掌握王俊傑與鄭至翔共謀毒品販運,確認鄭至翔赴陸後遂通報陸方嚴密偵監,並於103年11月19日在深圳市查獲共同被告鄭至翔及羅生義2人。王俊傑於陸方查緝前即已於103年11月17日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並於事發後更換電話號碼逃匿,迄104年12月3日始遭警緝獲,並於警詢中供述渠與鄭至翔、羅生義之共犯關係。本案於103年9月至104年3月間實施通訊監察,初期即已針對許瑋奇、曾歆琰、李春綢等人進行偵查,但於通訊監察及行動蒐證中均未能獲得許瑋奇等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犯罪事證;另許瑋奇因涉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4年間遭法務部調查局查獲,警方曾於其羈押期間l05年1月28日至看守所借訊,惟許瑋奇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及王俊傑等毒品走私案件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0至81頁),及該函所檢附之許瑋奇警詢筆錄(見本院訴卷第82至87頁),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7日刑際字第1000000000號函亦稱:陸方於查緝前即已獲我方情資,情資明確指出王俊傑為本案赴陸採購並安排毒品走私回臺之主要對象,陸方對王俊傑、鄭至翔等人在陸之通訊及動態實施監控,並於確認藏毒倉庫後執行查緝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5頁),足認警方係於陸方查獲被告前,即就共同被告王俊傑等所涉毒品案件已接獲情資後主動展開偵辦,並與香港、大陸警方共同合作查緝,是可知共同被告王俊傑並非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而警方雖因共同被告王俊傑之供述而據以開始偵查許瑋奇等人,然亦未因此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71至80頁),堪認其素行非佳。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鉅,且具成癮性,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受人聘僱,以前開手段,欲自大陸地區運輸走私為數高達208公斤707.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實將嚴重打擊國內反毒政策之執行成效及政府對進口物品之管制,如一旦得手,待該批毒品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人體健康(甲基安非他命可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及判斷力,並產生精神錯亂、思想障礙、情緒不穩、易怒、多疑、幻覺、妄想、睡眠障礙等症狀,長期使用可能導致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嗜眠症,甚至可能出現自殺或暴力攻擊行為),危害國家、社會之健全發展甚鉅,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重大,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等犯行,非無悔意,又尚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並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因被告本案並非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故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此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業於103年11月19日,在上開倉庫,經深圳市公安局寶安分局查獲,於103年11月20日遭刑事拘留,於103年12月26日遭逮捕後羈押於深圳市第二看守所,於105年12月20日經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6)粵03刑初435號刑事判決其犯走私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
宣判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06年5月23日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17)粵刑終552號刑事裁定,准許被告撤回上訴。並於判決生效後,交付執行,服刑期間,減刑3次,共減刑1年6月,實際執行刑期為11年6月,並於115年5月18日執行刑滿釋放等情,有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粵刑終552號刑事裁定書、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粵19刑更1519號、(2023)粵19刑更769號、(2025)粵19刑更1548號刑事裁定書及廣東省東莞監獄(2026)獄釋字第628號釋放證明書(見本院訴緝卷第119至129頁)存卷可參。而被告於115年5月19日返國即遭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桃園國際機場逮捕乙節,則有航空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本院訴緝卷第21頁)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因同一犯罪行為,經大陸地區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受有期徒刑11年6月刑罰之執行且執行完畢,對其已具有懲戒之效用,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予執行之必要,是為啟其自新之機會,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應不必再予執行,爰宣告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六、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
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後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增列第3項,惟就該條第1、2項則未修正)。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準此,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並非屬於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不再適用之其他法律,而係屬於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所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亦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意旨略以:「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故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從而,本案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追徵,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至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分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其作用乃在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可能從犯罪獲利,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加追徵之諭知;至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除係透過施用剝奪所有權之惡害,處罰將財產濫用於犯罪之目的外,並兼具預防再犯之性質,本諸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宣示,自應依法對共犯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王俊傑、鄭至翔所運輸並遭大陸地區警方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96包(總重208公斤707.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已經大陸地區官方沒收銷燬,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內所沾殘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量微,且無法與該包裝袋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大陸地區民警所查扣之真空壓縮機1臺、電子秤1臺、白色包裝袋1批等物,係被告與共同被告鄭至翔用以分裝上開毒品,以便夾藏運輸入境之物,且依現存證據,無法證明已經大陸地區官方執行沒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該條文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供稱:這些貨是王俊傑的,但我沒看過他,都是鄭至翔負責連繫他。我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當初鄭至翔是說事成之後會給我錢,但要於辦完事情後再跟我談這件事,後來出事了,就沒有下文了等語(見偵7539卷附件卷三第25、26頁、本院訴緝卷第140頁),此核與共同被告王俊傑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認識羅生義,當初是鄭至翔說數量龐大,需要找人幫忙,細節我不清楚,我並沒有給羅生義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8頁),及共同被告鄭至翔所稱:
我後來找了羅生義來幫忙,並跟他說事成之後給他10至15萬元(即人民幣2.5萬至3萬元)等語(見偵7539卷附件卷三第
9、15頁)相合,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基本法理,自無從就此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張兆光審判長因故無法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中段規定由翁珮嫻法官附記。)法 官 翁珮嫻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數量 檢驗結果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總毛重208公斤707.2公克) 396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甲基苯丙胺)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1 真空壓縮機 1臺 2 電子秤 1臺 3 白色包裝袋 1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