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哲葦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66號、113年度偵字第267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林岳陞」之記載補充為「林岳陞(業由本院另行判決)」、第3行「蘇冠宇」之記載補充為「蘇冠宇(業由本院另行判決)」、第3行至第4行「邱建豪、饒智堯、陳冠錡、蔡政倫、王世安」之記載補充為「邱建豪、饒智堯、陳冠錡、蔡政倫、王世安(均業由本院另行判決)」、第15行至第16行關於「如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記載更正為「如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第18行至第19行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而為首謀、下手實施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而為首謀、下手實施之犯意」、第21行至第23行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而在場助勢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林岳陞、蘇冠宇、邱建豪、饒智堯、陳冠錡、陳品耀、陳品孝、王世安、蔡政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4年度訴字第328號卷㈠第172頁、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29頁、第311頁至第312頁、114年度訴字第328號卷㈡第8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10頁至第111頁、114年度訴緝字第73號卷第15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114年度訴字第328號卷㈠第313頁至第315頁、第349頁至第359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5年度訴緝字第45號卷第120頁、第127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等人行為之地點乃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交岔路口之公共場所,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嫌一節,顯屬誤載,惟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如上。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以徒手傷害告訴人A03,與其同行之同案被告林岳陞、蘇冠宇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上開公共場所使用之兇器為西瓜刀、球棒,同案被告邱建豪持球棒在場觀看助勢,同案被告饒智堯、陳冠錡、蔡政倫、陳品耀、陳品孝、王世安則在場助勢,其與前述同案被告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檔案名稱:GPOT3798),勘驗結果可見同案被告陳冠錡所駕駛車輛(即A車)、同案被告陳品孝所駕駛車輛(即B車)分停靠於人行道旁之右側車道及內側車道前斑馬線上;主要械鬥範圍移至斑馬線前方路口處,有一輛銀色汽車行駛至斑馬線處後隨即亮起煞車燈,並向左偏移避開前方械鬥範圍,隨即行駛離去;最終亦可見前開A車駛離約3秒後,開始有其他轎車、大貨車行駛經過等情,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顯見確實有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加重前之法定刑尚不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確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林岳陞與告訴
人有債務糾紛,竟與同案被告林岳陞等人共同至上址對告訴人施暴,其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同案被告林岳陞、蘇冠宇係以西瓜刀作為兇器,而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甚有持球棒、西瓜刀傷害告訴人,同案被告邱建豪係持球棒在場觀看助勢,同案被告饒智堯、陳冠錡、蔡政倫、陳品耀、陳品孝、王世安亦因在場或在車上觀看而給予精神及心理上鼓舞而在場助勢,因其與同案被告林岳陞等人所為,終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且案發地點為上址交岔路口之公共場所,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另衡以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等節,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115年度訴緝字第45號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66號113年度偵字第26756號
被 告 林岳陞
蘇冠宇
A04
邱建豪
饒智堯
陳冠錡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蔡政倫
陳品耀
陳品孝
王世安
上一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解除委任)
劉迦安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政勳、曾鈞堂、張右霖(前開3人均另簽分偵辦)、林岳陞因與A03有債務糾紛,林岳陞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凌晨,以電話聯繫蘇冠宇、A04、邱建豪、饒智堯、陳冠錡、蔡政倫、王世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CITYLINK內湖店旁停車場集結,蔡政倫則邀同陳品耀、陳品孝一同到場後,由陳品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冠宇、蔡政倫、陳品耀,由王世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岳陞、邱建豪、饒智堯,由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名,由陳冠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名,一同前往A03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00號酒吧前教訓A03,詎林岳陞、蘇冠宇、A04、邱建豪、饒智堯、陳冠錡、蔡政倫、陳品耀、陳品孝、王世安及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均明知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岔路口為公共場所,如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足以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林岳陞、蘇冠宇、A04仍基於同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而為首謀、下手實施之犯意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邱建豪、饒智堯、陳冠錡、蔡政倫、陳品耀、陳品孝、王世安則同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而在場助勢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岔路口前,由林岳陞持西瓜刀砍A03之手部1下、蘇冠宇持西瓜刀砍A03大腿1下、A04則徒手傷害A03身體數下,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亦持球棒、西瓜刀攻擊A03數下,邱建豪持球棒在場觀看助勢,饒智堯、陳冠錡、蔡政倫、陳品耀、陳品孝、王世安則以在場或在車上觀看等給予精神及心理上鼓舞而在場助勢,致A03因此受有頭部、腰部、膝蓋等傷害,不知情用路人駕駛車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見狀隨即閃避,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並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另蔡政倫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匕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管制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夜間或公共場所攜帶,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及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匕首1把(下稱本案刀械)後持有並攜帶於身,嗣陳品耀因在場助勢觀看前開之人傷害A03時,不慎遭蘇冠宇持刀揮砍到膝蓋(陳品耀未據告訴),陳品耀遂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就診,蔡政倫欲前往三軍總醫院探視陳品耀時,經警於113年4月16日3時許,在三軍總醫院急診室之公共場所前盤查蔡政倫,蔡政倫即主動交付本案刀械給員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岳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岳陞與告訴人A03有債務糾紛,遂於113年4月16日凌晨,以電話聯繫被告蘇冠宇、A04、邱建豪、饒智堯、陳冠錡、蔡政倫、王世安在CITYLINK內湖店旁停車場集結後,復搭乘被告王世安所駕駛車輛,於113年4月16日2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00號交岔路口前,持西瓜刀砍告訴人之手部1下之事實。 2 被告蘇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蘇冠宇經由被告林岳陞聯繫前往處理被告林岳陞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先在CITYLINK內湖店旁停車場集結後,復搭乘不詳之人駕駛車輛(即被告陳品孝所駕駛之車輛),於113年4月16日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岔路口前,持西瓜刀砍告訴人之大腿1下之事實。 3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A04經由被告林岳陞聯繫前往處理被告林岳陞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先在CITYLINK內湖店旁停車場集結,並駕駛車輛搭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復於113年4月16日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岔路口前,徒手傷害告訴人身體數下之事實。 4 被告邱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邱建豪經由被告林岳陞聯繫前往處理被告林岳陞之債務糾紛,先在CITYLINK內湖店旁停車場集結後,復搭乘被告王世安所駕駛車輛,於113年4月16日2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00號交岔路口前,持球棒下車,在場觀看助勢告訴人遭傷害之事實。 5 被告饒智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饒智堯經由被告林岳陞聯繫前往處理被告林岳陞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先在CITYLINK內湖店旁停車場集結後,復搭乘被告王世安所駕駛車輛,於113年4月16日2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00號交岔路口前,下車並在場觀看助勢告訴人遭傷害之事實。 6 被告陳冠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冠錡經由被告林岳陞聯繫到場,先在CITYLINK內湖店旁停車場集結後,經被告林岳陞指示駕車搭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復於113年4月16日2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00號交岔路口前,讓該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名下車,其在車上並觀看告訴人遭傷害之事實。 7 被告蔡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蔡政倫經由被告林岳陞聯繫到場,蔡政倫則邀同被告陳品耀、陳品孝一同到場,先在CITYLINK內湖店旁停車場集結後,復搭乘被告陳品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113年4月16日2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00號交岔路口前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蔡政倫於不詳時、地,拾獲本案刀械並持有之,於欲前往三軍總醫院探視被告陳品耀時,經警盤查,遂主動交付本案刀械給員警扣案之事實。 8 被告陳品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品耀經由被告蔡政倫邀約一同前往處理被告蔡政倫朋友之債務糾紛,先在CITYLINK內湖店旁停車場集結後,復搭乘被告陳品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113年4月16日2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00號交岔路口前,並有下車在場觀看告訴人遭傷害之事實。 9 被告陳品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品孝經由被告蔡政倫邀約一同前往幫忙被告蔡政倫之朋友,先在CITYLINK內湖店旁停車場集結後,復駕駛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品耀、蔡政倫及不知名之人(即被告蘇冠宇),於113年4月16日2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00號交岔路口前,讓被告陳品耀、蘇冠宇下車,其在車上並觀看告訴人遭傷害之事實。 10 被告王世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王世安經由被告林岳陞聯繫前往處理被告林岳陞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先在CITYLINK內湖店旁停車場集結後,復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林岳陞、邱建豪、饒智堯,於113年4月16日2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00號交岔路口前,讓被告林岳陞、邱建豪、饒智堯下車後,其亦下車並在場觀看助勢告訴人遭傷害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4月16日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岔路口前,遭多人持刀攻擊,頭部、腹部及膝蓋均受有傷勢之事實。 12 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圖20張(本署偵16366卷第61頁、第167至169頁) 證明被告林岳陞有持西瓜刀砍告訴人之手部1下、被告蘇冠宇有持西瓜刀砍告訴人之大腿1下、被告A04有徒手傷害告訴人身體數下、被告邱建豪有持球棒下車、被告饒智堯、陳冠錡、蔡政倫、陳品耀、陳品孝、王世安則以下車在場或在車上觀看等方式在場助勢告訴人遭傷害之事實。 13 三軍總醫院113年10月30日院三醫資第0000000000號函暨急診病歷0份、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本署偵16366卷第171頁、第407至421頁) 證明告訴人左腹、左膝、頭部受有刀傷之事實。 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848434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湖秩卷第25至35頁、本署他4950卷第7至9頁) 證明員警在被告蔡政倫身上扣得之本案刀械,全長16公分,刀刃長8.5公分,雙面開鋒,經依現狀檢視,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匕首)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冠錡、蔡政倫、陳品耀及陳品孝均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陳冠錡辯稱:我沒有下車,我只記得我車上的人有開車門等語;被告蔡政倫辯稱:我在車上睡覺,沒有下車等語;被告陳品耀辯稱:因為兩邊都認識,所以下車是為了要幫忙阻擋等語;被告陳品孝則辯稱:我沒有下車等語。惟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被告林岳陞透過電話召集被告陳冠錡及蔡政倫後,被告蔡政倫旋邀同被告陳品耀及陳品孝,並由被告陳品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政倫、陳品耀至集結地點,再自集結地點搭載被告蘇冠宇前往案發現場,被告陳冠錡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集結地點,並搭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名至案發地點,雖被告陳品孝、蔡政倫及陳冠錡皆未下車,然被告陳品孝搭載前開之人到場後,將車輛停放於旁,讓被告陳品耀下車在場助勢、被告蘇冠宇則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大腿,再讓被告陳品耀、蘇冠宇上車。而被告陳冠錡駕車到場後,亦讓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名下車,渠等並奔向告訴人掙扎倒地之處,隨後上車等情,亦有前開路口監視器光碟可稽,是被告陳冠錡、蔡政倫及陳品孝於車上等候接應,其視線均可見到其餘同行者之行為,但均未為任何阻止或即時離開,待其餘被告或行為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完竣後,再將該等行為人載離案發現場,是被告陳冠錡、蔡政倫及陳品孝對於隨時相互接應、支援等分工位置安排、部署,均有認識,堪認被告陳冠錡、蔡政倫及陳品孝所為,顯可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藉此給予其餘被告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應認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犯行。而被告陳品耀搭車到場後,隨即下車,除因遭持西瓜刀之被告蘇冠宇誤傷膝蓋外,並未見其有任何勸阻雙方之行為,且其餘被告亦未因此停止攻擊,況被告等人分別駕駛及搭乘之前開4輛車到達現場後,渠等施暴行為更加劇烈,是被告陳冠錡、蔡政倫、陳品耀及陳品孝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論罪:㈠本案案發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岔路口,為公眾得
往來通行之處,自屬公共場所無疑,又案發時間雖為凌晨,然依前開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案發地點為公用道路,係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進出、經過之場域,且由被告林岳陞、蘇冠宇、A04、邱建豪、饒智堯、陳冠錡、蔡政倫、陳品耀、陳品孝、王世安(下合稱被告10人)於市區道路之追逐、施暴及多人在場助勢等行為,顯然極易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更有行經車輛刻意閃避等情,顯見被告10人行為已生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被告10人主觀上對現場施強暴之情狀均有所認識,並基於集團意識參與,客觀上皆係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行為,為公眾所得共見共聞,且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甚明,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秩序要件。
㈡再者,被告10人中固僅有被告林岳陞、蘇冠宇攜帶西瓜刀、
被告邱建豪持球棒下車及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分別持西瓜刀、球棒等兇器在場,惟在被告10人聚集、施暴、在場助勢過程中,主觀上均已知悉有共犯攜帶兇器追逐、攻擊告訴人,且亦知悉西瓜刀及球棒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之用,然被告A04、饒智堯、陳冠錡、蔡政倫、陳品耀、陳品孝、王世安卻無任何阻擋或中止以上開兇器繼續施暴之舉止,並互相利用被告林岳陞、蘇冠宇、邱建豪及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持兇器增加整體威嚇力道,應認被告A04、饒智堯、陳冠錡、蔡政倫、陳品耀、陳品孝、王世安對此加重要件應與被告林岳陞、蘇冠宇及邱建豪共負其責,是被告10人均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秩序要件。
㈢核被告林岳陞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蘇冠宇、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邱建豪、饒智堯、陳冠錡、蔡政倫、陳品耀、陳品孝、王世安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嫌;被告蔡政倫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公共場所非法攜帶管制刀械罪嫌。
㈣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對
向犯」,前者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是被告10人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犯行,請無庸論共同正犯。而被告林岳陞、蘇冠宇、A04就傷害罪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岳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妨害秩序首謀、下手實施及傷害等罪嫌、被告蘇冠宇及A04,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妨害秩序下手實施及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妨害秩序首謀、下手實施罪嫌處斷。而被告A04對告訴人數次出拳毆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蔡政倫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及於夜間、公共場所非法攜帶管制刀械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10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業如前述,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扣案之本案刀械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西瓜刀2把、球棒1支,雖分別為被告林岳陞、蘇冠宇、邱建豪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西瓜刀、球棒現仍存在,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㈥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10人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被告邱建豪、饒智堯、陳冠錡、蔡政倫、陳品耀、陳品孝、王世安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被告林岳陞自承與其告訴人僅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等語,而告訴人自陳其與被告10人皆無宿怨等語,是被告林岳陞召集其餘被告至案發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前開傷害及強暴犯行,應係出於警告意味,又被告林岳陞、蘇冠宇各以西瓜刀揮砍告訴人1下,且揮砍部位分別為手及大腿,被告A04則赤手揮拳,佐以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未見有何集中在要害部位,堪認被告10人主觀上均無殺人之犯意,自無成立殺人未遂罪嫌之餘地。另被告邱建豪、饒智堯、陳冠錡、蔡政倫、陳品耀、陳品孝、王世安亦未下手實施傷害犯行,自無成立傷害罪嫌。惟此部分若均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