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54號115年度易緝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林聖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前之10月間某日,在新竹某處,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吳紹綺」之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幾近提領或轉匯一空(蔡宜均所匯入之款項,只有其中之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剩餘之款項2萬9,988元,因遭圈存抵銷而未領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林聖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68頁至第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58頁、訴緝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77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均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113立561卷第27頁至第31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3.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格,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113偵4623卷第29頁至第33頁),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要件不符,是以上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吳紹綺」之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蔡宜均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蔡宜均,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吳紹綺」之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蔡宜均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告訴人蔡宜均所受損失數額;並參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蔡宜均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曾從事過刷油漆工作,日收入平均2,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緝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關於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吳紹綺」之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如前述認定,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法。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該條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亦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上開規定雖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若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2.本件告訴人蔡宜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轉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其中之2萬9,988元,因通報警示遭圈存抵銷而未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出,雖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犯行所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被告就上開帳戶已喪失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且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可知銀行確認警示帳戶之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上開規定將款項發還被害人,則本案經圈存之款項既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此部分款項尚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應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已遭提領或轉匯之2萬9,985元部分,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被告未曾經手、持有或實際支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其中任何利益。考量被告僅成立幫助犯,其對洗錢標的之支配程度、參與情節及可歸責性,如仍命被告就全部款項負追徵責任,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606號起訴書)略以:被告明知向「I RENT共享車平台叫車應用程式」(下稱「I RENT平台」)申辦帳號並無困難之處,任何人均可申辦,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向I RENT平台申辦之帳號、密碼,交付予友人「劉義霖」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葛仁中佯稱可協助在網路上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葛仁中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2年11月19日凌晨5時41分許,在I RENT新竹俥亭民權站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租賃用車輛),驅車至臺中市、依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葛仁中收取20萬元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人。嗣經告訴人葛仁中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
參、經查,被告前因於112年11月間,擅自將其表弟蘇信誠之「I
RENT平台」之帳號、密碼,以每月1萬元之價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使用。嗣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表弟之「I RENT平台」帳號、密碼後,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相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詐欺集團再指示不詳成員以被告表弟之「I RENT平台」帳號租賃附表二所示車輛作為交通工具,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收取款項而遂行詐欺犯行,被告因而涉犯刑法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0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6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88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115年9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判決書(本院易緝卷第45頁至第4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緝卷第83頁至第99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易緝卷第105頁)在卷可稽。
肆、是被告於前案所提供之「I RENT平台」帳號、密碼,雖為被告表弟之「I RENT平台」帳號、密碼,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112年11月間將我的「I RENT平台」帳號、密碼,用臉書MESSENGER傳給「劉義霖」,而因為「劉義霖」問我還有沒有其他「I RENT平台」帳號,公司還需要用,所以我才再傳我表弟蘇信誠的「I RENT平台」帳號、密碼給「劉義霖」,而這是在同一天發生的等語(本院易緝卷第71頁至第74頁)。由此可知,被告於本案提供自己之「I RENT平台」帳號、密碼,與於前案提供其表弟之「I RENT平台」帳號、密碼,其交付之「對象」相同,且係於同一時間(同一日)所交付,而前案之詐欺集團指示不詳成員以被告表弟之「I RENT平台」帳號租賃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作為交通工具向前案之告訴人收取款項,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租賃之車輛為「RDS-3106號」,更與本案租賃用車輛車號相同,日期亦為同一天,顯見被告確實係同時間一併交付自己及其表弟之「I RENT平台」帳號、密碼予「劉義霖」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前案及本案詐欺之用。被告交付自己與其表弟之帳號、密碼,既係於同日向同一對象所為,並均供同一詐欺集團實施收取被害人款項之犯罪計畫使用,足認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之犯意所實施之一幫助行為,而同時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之進行,而後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使用被告之「I RENT平台」帳號、密碼租用本案租賃用車輛向告訴人葛仁中收取20萬元款項,故本案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此部分應諭知免訴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韻中、劉畊甫、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開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蔡宜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21時53分許,以FACEBOOK(下稱臉書)與蔡宜均聯絡,向蔡宜均謊稱其為金管會電商業者,因其之前所購買納米增壓噴頭之網站遭駭客入侵,購買數量變成自動訂購12組,欲辦理退貨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蔡宜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0日0時2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12年10月10日0時41分許,匯款2萬9,988元(該筆款項因遭圈存抵銷而未領出)。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蔡宜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立561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⒉告訴人蔡宜均提供對話紀錄及手機螢幕截圖(113立561卷第45頁至第55頁)。 ⒊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13立561卷第11頁)。 ⒋告訴人蔡宜均提供郵局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及手機螢幕截圖(113立561卷第37頁、第43頁)。 ⒌告訴人蔡宜均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立561卷第57頁)。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民國) 面交時間(民國)、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租賃車輛之車牌號碼 1 陳勉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前某日,先透過網路傳播股票操作之不實廣告,誘使陳勉伏閱覽後加入Line暱稱「景宜營業員」、「陳佳穎」為好友,並向陳勉伏佯稱:代操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勉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款項 112年11月23日12時35分許 統一超商新茄萣門市(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30萬元 RCW-8380號 2 蘇琦雅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2日起,以臉書暱稱「朱芷研」、Line暱稱「黃世聰」向蘇琦雅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蘇琦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款項 112年11月19日15時50分許 萊爾富新豐造浪門市(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50萬元 RDS-31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