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維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扣押證物清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亞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2時51分許,向A03佯稱其等為警察、主任檢察官,因A03涉入刑案案件,須監管A03之帳戶及其內款項等語,使A03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3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與渣打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2張,交給依指示前來收取之A04(搭乘不知情之林志澔所駕駛之車輛前來,林志澔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陳志豪」,「陳志豪」則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扣押證物清單(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之「張清雲」印文1枚,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給A03。A04取得上開提款卡2張後,先後於同日17時28分許、17時37分至40分許,分別持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內湖康寧郵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14萬3,000元,再將所提領款項連同上開提款卡2張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處所,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A03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4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4偵10344卷第23至25頁、他卷第91至94、97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林志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4偵8820卷第7至10頁、114偵8820卷第13至20、83至85頁),並有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案偽造公文書照片、114年1月13日臺北市○○區○○街000巷○○○路0段00號前、東湖路119巷口等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114偵8820卷第35、37、41、53至59、65至66、45至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同條項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本案並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因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是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查本案偽造公文書由形式上觀察,其製作人為主任檢察官,
且其內容係就刑事案件之扣押有關,自有表彰該管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係偽造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他卷第97至9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聽審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2張、領取本案帳戶內款
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㈤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
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為大印之印文,核屬公印文;而「張清雲」之印文則非屬印信條例所定之職章(小官章)所蓋之印文,僅為普通印章之印文,應屬印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本案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印文、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賽亞人」、「陳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無正當理
由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㈧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1款之
情形,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犯行,又於偵查中供稱:領到錢交給上游,用丟包的方式,丟到公園廁所我可以抽3,000元等語(見114偵10344卷第23頁),足認被告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所得財物),然被告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所得財物),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之說明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手、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牟取不法利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其他正犯或共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經濟秩序、公文書之公共信用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相關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7至14頁),素行尚可。⒋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之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獲得之報酬(3,000元)、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19萬5,000元、本案帳戶提款卡2張),及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歷、收入、婚姻及家庭狀況(見他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犯行,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上開規定雖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若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⒉被告領取之款項及本案帳戶提款卡2張,雖均屬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收取後,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之處所,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該款項或提款卡,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皆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提款卡2張後,「陳志豪」傳送本案偽
造公文書之照片給告訴人以取信之,故本案偽造公文書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著在本案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公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所附著之本案偽造公文書業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復因本案偽造公文書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印文、公印文,其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