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元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05號、113年度偵字第9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元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元鋐明知張瀞方前以投資為目的購入大量骨灰罐,而其實際上均無高價出售骨灰罐之管道,亦無為張瀞方仲介銷售該等殯葬用品之真意,竟與郭韋毅(由本院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韋毅指示黃元鋐於民國111年2月9日下午2時許,以敦禪公司名義,撥打電話向張瀞方佯稱:可以高價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代張瀞方出售其持有靈骨塔30個及提供節稅服務,然張瀞方需先支付10萬元等語,致張瀞方陷於錯誤,誤以為骨灰罐確實能出售,要繳節稅款,張瀞方遂於111年2月24日交付10萬元予鄭坤元(由本院另行通緝),而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害,並以此方式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因黃元鋐未依約代張瀞方出售靈骨塔,張瀞方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瀞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元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145卷二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110、121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瀞方、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浚邑、黃思堯、郭韋毅、鄭淯馨、鄭坤元(下均逕稱其名)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可認被告任意性的自白和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裁判時法),歷次修正內容如下: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2條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裁判時法之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㈣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裁判時法擴大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查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14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裁判時法則將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㈢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立法者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再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㈣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2206卷第266至272頁),

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如適用行為時法,得依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適用中間時與裁判時法,不得減輕其刑。而行為時、中間時法另受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經整體比較行為時、中間時與裁判時法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以最低度之較長者為重,故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等語,然查:

㈠按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

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必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數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或作為另一共犯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淯馨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同事等語

(偵2206卷第210頁),然遍觀全卷,僅有此同案被告之單一指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坤元(偵2206卷第12、13頁)、曾浚邑(同卷第40頁)均稱渠等不認識被告等語,依上開說明,共犯之指述未經補強即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再查,被告本案雖係以請告訴人將10萬元交付鄭坤元之手法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然亦無法排除被告僅係受郭韋毅為上述指示,實際上被告根本不知道鄭坤元係何人,從而並無和鄭坤元有犯意聯絡之可能性。又查,被告雖稱其認識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思堯,此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思堯證述在卷(偵2206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8頁),然被告亦供稱:我沒有跟黃思堯一起拿骨灰罐或從事相關業務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其等均只稱彼此認識,尚無從逕予推論其等亦有認識到彼此從事同一集團之詐欺犯行。末查,依告訴人偵查中所提之名片影本,固可認為被告、鄭坤元、黃思堯之名片樣式同一,惟被告供稱:郭韋毅跟我說做名片比較好賣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自名片樣式相似乙節,與前述尚無其他客觀證據顯示其等之間具有犯意聯絡之說明,亦無法排除被告僅係單純自郭韋毅處取得上開樣式名片、被告不知道其餘同案被告存在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三人以上參與之構成要件

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尚有未洽。又刑法第339條之4係刑法第339條之加重處罰規定,公訴意旨之論罪本質上已包括一般詐欺罪之內涵,縱無另行告知刑法第339條之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亦無侵害,爰由本院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與郭韋毅就上開罪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遂行一般詐欺與洗錢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之意見、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被告於審判期日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以資懲戒。

八、沒收:㈠本案告訴人因被告之詐術而交付鄭坤元之財產10萬元,為洗

錢之財物,然依卷存客觀事證查無被告對此部分財產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非其實際保有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自郭韋毅處獲取1萬元利益等情,據被告供述

在卷(本院卷第119頁),該1萬元自屬於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111年3月9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前,向告訴人佯稱:上開靈骨塔已遭註記為黑名單,交易無法進行云云,以此理由誆騙告訴人後,再改由黃思堯於111年3月25日,向告訴人宣稱:已承接被告對告訴人之骨灰罐販售業務云云,並於111年4月7日,向告訴人佯稱:需開設公司,方能進行靈骨塔交易云云,由鄭坤元、黃思堯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OK便利商店前,向告訴人展示現金200萬元,並佯稱:願無息提供200萬元供告訴人籌組公司,並代辦各項手續,取得公司執照後即可出售骨灰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向保險公司以保單質借200萬元現金,而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2時29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將200萬元匯至黃思堯指定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並將雙證件、存摺影本、私章交付黃思堯辦理公司登記,其後黃思堯交付骨灰罐提貨單20張予告訴人。至黃思堯於111年4月25日,接續向告訴人佯稱:需再交付200萬元作公關費用云云,因告訴人已無資金,黃思堯、曾浚邑於111年4月28日,陪同告訴人向金主借款300萬元後,告訴人即於同日交付30萬元仲介費予曾浚邑及200萬元公關費予黃思堯,其後黃思堯再交付骨灰罐提貨單20張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再次交付40萬元會計師服務費予黃思堯後,被告、鄭坤元、黃思堯等人均未依約代告訴人出售靈骨塔,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認

知本案有三人以上乙節,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主張其餘同案被告另以前述分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200萬元、30萬元、200萬元、40萬元等節,自無從認為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是檢察官主張被告就前揭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節,尚難認為可採。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表:非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張瀞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206卷第63至66頁) 二、告訴人張瀞方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2206卷第71頁)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4月20日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2206卷第73頁) (偵2206卷第105頁) (調偵卷第31頁) 四、被告黃思堯簽收收據影本 (一)(偵2206卷第75頁) (偵2206卷第108頁) (調偵卷第33頁) (二)(偵2206卷第103頁) (調偵卷第29頁) 五、被告黃思堯、鄭坤元、黃元鋐之敦禪公司名片影本 (一)(偵2206卷第77頁) (二)(偵2206卷第274至276頁) (三)(審訴卷第119頁) 六、111年4月28日借款協議書影本(偵2206卷第79頁) (偵2206卷第106頁) (調偵卷第37頁) 七、111年2月24日告訴人張瀞方提出之收據影本(偵2206卷第80頁) (偵2206卷第102頁) 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991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張瀞方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11年4月20日至21日之交易明細(偵2206卷第81至85頁) 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06卷第87至88頁) 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06卷第89頁) 十一、告訴人張瀞方與被告黃思堯間對話紀錄擷圖(偵2206卷第104頁) (調偵卷第31頁) 十二、鳳泰寄存託管單(偵2206卷第120至121頁) (偵2206卷第278至280頁) 十三、敦禪公司門口照片(偵2206卷第122頁) 十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405號追加起訴書(偵2206卷第156至177頁) 十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858、24859、24860、24861、24862、27938、39405號起訴書(偵2206卷第178至199頁) 十六、告訴人張瀞方意見調查表(訴145之審訴卷第93頁) 十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111年度訴字第1552號、113年度訴字第17號、11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訴145卷一第71至15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6